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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服务类公司违法经营行政责任疏议

法律咨询服务类公司近年借助自媒体平台和互联网宣传等方式,在资本助力下以其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迅速抢占法律服务市场。由于注册门槛低,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增加。市场主体快速增加的同时,也出现了部分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不规范经营的现象,如超范围经营需要经过许可的项目、违规承揽代为诉讼、参加庭审业务、违规以公民代理方式办理诉讼业务、与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存在不当利益关系、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出资开办法律咨询服务类公司、虚假宣传及虚假承诺、刻意模糊业务范围和身份、违法发布虚假广告等。

1989年,司法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设定了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须先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的事前审批制度。在事中事后监管方面,明确规定“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2004年,司法部作出《关于废止〈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等三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司发通〔2004〕117号),“决定废止由司法部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等三件有关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有关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后续监管措施,拟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该决定取消了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事前审批,但“后续监管措施”暂未出台。因此,对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的监管存在一定认识上的“空档”,有必要通过疏理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予以厘清。

一、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法律咨询服务公司负有行政监管责任

目前,法律咨询服务公司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的相关规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业务范围常为法律咨询(不含依法须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业务)、企业管理咨询等。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属于“已经取消审批但仍需政府监管的事项”。《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之(三)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对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负责事中事后监管;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要加强审管衔接,把监管责任落到实处,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对已经取消审批但仍需政府监管的事项,主管部门负责事中事后监管”,做到监管全覆盖,杜绝监管盲区和真空。《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适应改革要求明确监管责任。要落实放管结合、并重要求,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坚决纠正‘以批代管’、‘不批不管’问题,防止出现监管真空。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的,由原审批部门依法承担监管职责。”对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的监管,应属“直接取消审批”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事前审批事项取消后,事中事后仍由“原审批部门依法承担监管职责”。据此,对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的事中事后监管责任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但对于“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法律咨询服务类市场主体的工作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查处。

二、法律咨询服务公司违规经营的表现及处罚依据

法律咨询服务类市场主体,不仅指法律咨询服务公司,这类市场主体包括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受理注册登记的名称中包含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法律顾问、法律事务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违规经营的表现形式及处罚依据主要有:

1.虚假宣传,利用群众不了解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需持证从业等常识进行虚假宣传和营销;为承揽业务虚假承诺,对诉讼结果作不实预测、违法发布虚假广告。行政处罚依据为《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2.通过擅自使用律师事务所的注册商标或未注册的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等,引人误认为与律师事务所存在特定联系等情形。处罚依据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诉盈科(广州)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就涉及上述情形,责任方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3.超范围经营及未按规定增设经营场所、实际地址与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不符的情形。处罚依据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实践中,有的法律服务咨询公司在形式上与客户签订法律咨询合同,之后私自介绍委托律师,直接收取费用扣税后再转给律师个人,实质上开展了委托律师的业务;还有假冒当事人近亲属身份,或者违法要求基层组织出具相关证明推荐担任诉讼、行政复议或仲裁代理人的行为,以上本质上都属于超范围经营的情形。另有的法律服务咨询公司将实际经营地址设在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混同开展业务,亦属于未按规定增设经营场所、实际地址与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不符的情形。

4. 法律咨询服务类市场主体的工作人员,刻意模糊业务范围和身份,暗示或直接以执业律师名义招揽开展业务。行政处罚依据为《律师法》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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