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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首例车辆价值减损赔偿案

案件起因:

    2011年01月06日,中铁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下称第五工程公司)司机杨某驾驶车辆由兰州驶往天水途中,沿天巉公路行驶至310国道时遇冰雪路面,致所驾驶车辆失控而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某路桥公司(下称路桥公司)司机胡某驾驶车辆相撞。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某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周,在冰雪路面操作不当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胡某不负责任”。路桥公司车辆于2010年5 月购进,行驶半年即遭遇事故,路桥公司在与第五工程公司就车辆修理及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委托本所代为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件审理:

    本所接受路桥公司委托后,指派刘斗文、唐建红律师作为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第五工程公司维修受损车辆并赔偿车辆价值减损费用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本案,第五工程公司庭审中辩称认为,财产赔偿应当是有实际损害的事实,已有实际的发生额,以金额为限过错方予以赔偿,即第五工程公司仅应赔偿路桥公司受损车辆的维修费,而不应重复赔偿车辆价值减损费用。

律师观点:

    刘斗文、唐建红律师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可见财产损害赔偿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该原则不仅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本案中,原告路桥公司受损车辆经修复虽可继续使用,但因为客观条件和维修工艺及水平等的影响,车辆在修复后,整体技术指标已经达不到事故前原装标准状态,往往出现故障率升高、密封不好、噪音增大等问题,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耐用性及售后质保等多方面受到不利影响,导致该车性能、价值等有所减损。这种价值减损是汽车作为一种机械构造物本身的物理属性所决定的,由于这种价值减损已经实际发生且客观存在,具有损害的法律特性,属于民法上的损害。故修复车辆及修复后的车辆价值减损应当一并计入赔偿范围,这样才能与“恢复原状”的原则相吻合。

裁判结果: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在同意本所律师意见的基础上,全部支持了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五工程公司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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