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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处罚法》中“危害后果”判定原则的讨论

《行政处罚法》中共有3处提到“危害后果”。分别是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关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即“首违不罚”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追责时效延长至五年”的规定。这三条4处规定的“危害后果”,对具体案件的行政处罚结果都非常重要,分别涉及从轻或减轻处罚问题、不予行政处罚问题和延长追责时效问题。

“危害后果”目前还是一个不甚确定的法律概念,《行政处罚法》没有对“危害后果”确立细化标准,该法也未通过相关法条授权有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判定标准。有专家认为,“危害后果”应当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规定,通过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予以解决。但该规范裁量基准的意见仅在第三条第(六)项规定“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防止过罚不相适应、重责轻罚、轻责重罚”,可见此处是在已经判定有危害后果的情形下,如何细化从而实现裁量权量化的问题,尚不能解决前端该如何首先判定“是否有危害后果”。由此导致行政执法机关在对与“危害后果”相关法条的运用中常觉得难以判断,不好适用,或是走上另一个极端,过度使用行政裁量权,随意适用。这两种情况都会导致执法时的困惑或随意执法的行政风险。所以,需要为“危害后果”的判定讨论一个大致的原则,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实际运用中的参考。

笔者通过对涉及危害后果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一些典型案件进行分析后,建议可通过以下四个原则来界定是否有危害后果,分别是危害后果的实然性、排除第三变量、受损利益的合法性和判定的包容性,愿与各位同仁共同商榷探讨。

1.危害后果的实然性

“实然性”是与“应然性”和“或然性”相区分的,是客观发生的,体现的是危害后果在现实中存在的真实状态和实际样态。另从法益侵犯的角度看,“危害后果”不能等同于法益侵犯,法益侵犯后果也不同于“危害后果”,“危害后果”只是法益侵犯后果的局部而非全部。

2.排除第三变量

判定危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排除第三变量。一个经典的例子是,冰淇淋销量的增长与夏季鲨鱼的袭击事件增加变动呈正相关,但这是一种虚假相关性,并非因果关系,原因是天气逐渐变热时,更多的人正在吃冰淇淋,同时更多的人也正在海洋中游泳。只有排除天气这个变量,才能排除虚假相关性。在危害后果判定中,只有排除其他变量的影响,才能准确把握危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3. 受损利益的合法性

这比较好理解,同时也不可或缺。我们都知道只有合法利益才能得到法律保护,如果违法行为导致非法利益受损的后果,不宜判定为行政处罚法上的“危害后果”。

4. 判定的包容性

结合《行政处罚法》中确立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包容、审慎、柔性执法的导向,在判定是否造成“危害后果”时,应注意把握尺度,对于达到一定“剂量”的“危害后果”方好作出判定,“危害后果”特别轻微的则不宜认定。

总之,“危害后果”的判定给了行政执法机关较大的行政裁量空间,同时也更考验执法人员的综合分析与判断能力,“运用之妙,存乎一心”,每个具体案件都应结合案情和证据综合研判,才能更加接近于精准执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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