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本律师作为一起行民交叉案件的代理人,希望通过交流本案件代理词,引起实务界对行民交叉案件的重视,正确面对存在于行政赔偿案件中的民事纠纷,而非简单割裂。尤其当下社会很多行政行为的背后与民事法律关系有着错综复杂的联系,单凭“行政诉讼案件不审理民事纠纷”这一审判原则来处理如同本案这样的行政赔偿案件也许并不能彰显法律的正义和公平。
案情简介
1995年7月7日某某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赵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某某县城关镇南大街六角商业楼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1995年7月10日赵某某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某某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书》,同日经房屋登记机构调查、勘丈、审核、复核,县政府给赵某某颁发了第0554号《房产所有证》。与此同时,某某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名称经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7月10日核准,变更登记为某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1998年3月11日某某县房地产管理处作出“某某县城关一街六角楼赵某某办理的第(0554)号房屋所有权证,即日起声明作废”的声明,并于1998年3月23日在《某某日报》上刊登。1998年6月9日,某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某某县房地产管理处提交《办理产权证申请》,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在某某县城修建的六角楼,原销售给赵某某,因赵某某不履行合同且产权证及契约遗失。有关产权的问题我公司已与赵某某签订解除六角楼销售协议书,现申请贵处给我公司办理产权证。”同日,县政府给某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了字第506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8月26日,房屋登记机构为某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9月4日在某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递交的《某某县单位自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同意办理之意见。2001年1月20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中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以(2000)中执字第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某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某某县城关镇南大街六角楼一幢(建筑面积825.48平方米),以75万元抵顶给申请人甘肃省某某县某某堡信用合作社……。2001年6月25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某某县房管局发出(2000)中执字第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本院查封的位于某某县城关镇南大街六角楼现已变卖给甘肃移动通信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请你局将六角楼的产权从某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过户到甘肃移动公司某某公司。”2003年12月19日某某县移动通信公司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某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07年7月12申请宣告破产清算。同年10月17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中民破字第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申请人某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2007年12月18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某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还债程序。2008年3月26日某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被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
代理词
上诉人某某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二审一案,我受上诉人某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了法庭审理,现根据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就事实和证据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是典型的行民交叉案件,原审法院简单的将案件事实进行割裂对该案背后“房屋买卖”的民事部分不予审理查明,仅凭某某县人民政府颁发两个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就判决由某某县人民政府承担巨额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县人民政府在未经赵某某同意,也没有合法注销赵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就涉案房产向某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字第506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某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房抵债,最终由某某县移动公司经拍卖程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至此,赵某某已经完全失去其名下的字第055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六角楼”的房屋所有权,对其财产造成了损失。”
首先,原审法院认定逻辑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某某市城建综合开发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的债权问题与该案行政赔偿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又认为某某县人民政府给房屋买受人赵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使得赵某某取得“六角楼”房产的物权。某某县政府后来把房产证颁给某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最终使赵某某失去其名下登记的“六角楼”的房屋所有权。不管是法律上还是事实上行政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均是建立在房屋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只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才能产生合法有效的物权获得。原审法院以“行政诉讼案件不审理民事债权纠纷”这一错误逻辑为指导,抛开赵某某最初与某某市城建综合开发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没有按照约定缴纳房款这一严重违约事实及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没有缴清房款之前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出卖方”的约定,直接认定某某县给赵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就使赵某某获得了物权。实际上只要审理查明本案当中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就不难得出某某县人民政府给赵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因其基础民事关系无效并不能使赵某某当然获得“六角楼”房产物权这一确定结论。当然就不会得出“某某县政府错误办证行为致使赵某某失去名下的第055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六角楼”的房屋所有权,对其财产造成损失”的错误结论。
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赵某某没有依约缴纳房款,出卖方某某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申请撤销赵某某名下的0554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妥,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之规定某某县人民政府有权注销赵某某名下的0554号房屋所有权证,无需经过赵某某本人同意。一审中某某县政府已经向原审法院出示某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证明,证实赵某某名下房产档案中没有缴清购房款的发票。则房屋出卖方某某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按照签署的协议约定仍然是房屋所有权者,其有权申请撤销赵某某名下的0554号房屋所有权证。即便某某县政府在没有依法定程序注销赵某某名下的0554号房屋所有权证,又错误的给某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了506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这两个程序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能剥夺某某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依法申请撤销赵某某名下的0554号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当然也不能剥夺某某县政府受理某某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的撤销申请后依法定职权撤销赵某某名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履行职权的行为与《物权法》、《行政诉讼法》并不违背,而一审人民法院仅仅以办证行为程序违法就判决某某县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根本没有考虑合同法、物权法等关于房屋所有权合法取得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关于撤销权行使的具体规定。
最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县人民政府对赵某某失去房产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一、二审中,赵某某始终未能举证证明某某县人民政府的错误颁证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通过刚才的庭审及一审审理查明,赵某某在两次审理过程中均不能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曾经实际占有、使用过涉案标的物“六角楼”;其本人不能提供支付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首次40万元房款的证据,而某某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显示赵某某名下0554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中并没有任何交付房款证明。赵某某并不是“六角楼”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过“六角楼”,没有任何装修投入何谈失去房产的损失。既然赵某某没有为“六角楼”支付任何对价当然没有任何损失,某某县政府违反法定程序撤销055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又怎么会给赵某某造成损失。行政赔偿案件的核心事实是存在损害事实,不管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损害,可在本案中我们只看到赵某某反复强调某某县政府违反程序撤销了他名下的0554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看到(也没有证据显示)赵某某因这一具体撤销行为真的产生了哪些财产损失。在没有查明具体财产受损范围的前提下就按照房屋产权证登记房屋现在的市场评估价要求某某县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显属案件关键事实没有查明。
二、本案中赵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房租损失及装修损失,其主张赔偿房租损失及装修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
本案二审中赵某某提出曾经将“六角楼”对外出租,但不能向法院提交其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出租“六角楼”的证据及收取租金的收据;其主张曾经对“六角楼”进行装修,但只能提交装修预算书无法向法院提交给装修公司支付装修款的票据。行政赔偿案件中对于因行政行为遭受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在行政相对人一方,赵某某不能提供完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房屋装修及对外出租的财产损失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简单而言1995年赵某某没有为“六角楼”支出装修费用,2018年当然不能主张房产装修、房屋出租损失,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房租损失及装修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赔偿房租损失及装修损失的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