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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E公司与康华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案分析》 杨伟坤

一、案情简介

1、案件事实

  OBE公司于1996年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弹簧铰链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2001年10月24日被授予专利权。2002年6月24日,OBE公司将康华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康华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弹簧铰链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另外,OBE公司还发现康华公司于近年来在全国各地通过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弹簧铰链产品,使其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康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以公开方式道歉;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工具;赔偿经济损失415万元;承担OBE公司的合理支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2、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为四个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凸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涉案专利为加工弹簧铰链的制作方法,系发明专利中的方法专利,其保护范围是加工制作弹簧铰链的方法。一审法院查明,康华公司加工铰接件的方法为在金属带材上通过冲压的方式冲下铰接件,尔后由人工手持钳子夹住铰接件,将铰接件凸肩延伸部分用锻压机砸圆,再由人工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进行打孔。将权利要求1与康华公司的加工方法对比可以看出,康华公司加工铰接件的方法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明显差异。康华公司加工生产铰接件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方法等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康华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康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铰接件的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案所采取的铰接件的制造方法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等同的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康华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方法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006年12月20日,二审法院作出(2006)高民终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OBE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8年9月,OBE公司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将被控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控侵权方法虽同样使用金属带材作为制作铰接件的原料,但是被控侵权方法系使用冲压机将铰接件毛坯从金属带材上完全冲落下来,后续的砸圆、打孔等工序均是针对单个的铰接件毛坯进行,每次仅能加工一个铰接件,并且在后续的工序中始终需要人工固定单个的铰接件毛坯,工艺复杂效率低。因此,尽管使用的原料相同,但是被控侵权方法相对于权利要求1仍然是一种落后的生产工艺,二者采取的技术手段具有实质性的差异,实现的功能亦有不同,故被控侵权方法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申请再审人OBE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OBE公司的再审申请。

3、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专利侵权案件。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技术不断进步,以及发明专利申请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此类案件已经成为较为普遍的侵权案件。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康华公司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权的认定原则是否符合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三、康华公司的抗辩事由是否有法律依据。笔者将结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法学界的理论通说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展开研判,并探讨各级法院对本案判决的合理性。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

1、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1.1 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原则

  就发明专利而言,其专利权的效力范围,实际上就是专利法所要保护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这种技术特征在申请专利时可以作为权利要求记载于权利要求书中,怎样理解权利要求,也就是保护范围的界定原则,世界各国通说有以下三种。

1.1.1周边限定原则

  周边限定原则是指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完全由描述权利要求的文字字面含义所决定,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必须严格地按照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进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权利范围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最大限度,任何扩大的解释都是不允许的,专利权人行使其权利必须受该范围的限制。根据这一原则可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再现了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每一项技术特征,才被认为是落入到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如果有任何一项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所述技术特征不相同,侵权指控就不能成立。

  从周边限定原则的特点可以看出,在司法实务中,应用该原则操作比较简单同时也不需要很强的专业知识素养,比较容易掌握。因此为世界各国的司法界所普遍接受,其中典型的代表,是现在的美国和1978年前的英国[1]。虽然该原则有其优点,但是也存在不足,特别是给予专利权人公正的法律保护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缺陷。该原则的核心是严格按照权利要求书中表达技术方案字面意思来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表面上来看,使用该原则专利的保护范围是特别明确的,实质上由于文字本身的局限性造成了对权利要求书解释过于狭窄,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力度也不是很大。从专利权人的角度来探讨,如果要使自已的发明创造得到充分保护,在此原则下就要求撰写一个清楚限定并且覆盖了专利技术方案全部变化的权利要求书[2]。这对发明创造人的要求是比较苛刻的,不但要求发明人在本技术领域内要对其技术方案彻底的穷尽变化,还要求发明人要精通法律,否则就有可能使得原本属于自己的权利丧失。因此,在专利侵权的案件中,如果严格按照周边限定原则来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从客观就很难给专利权人全面的法律保护。上述情况与设立专利制度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1.1.2中心限定原则

  中心限定原则是指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是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为主要依据,但并不仅仅拘泥于权利要求的文字意思,而是应该根据说明书以及附图全面的考察该技术方案的目的、性质,最终确定以权利要求书为中心的专利保护范围[3]。该原则给予了专利权人比较全面的保护,在解释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时能够把与其技术方案相同或者共通的技术方案都纳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这种解释原则是专利人所欢迎的,因为其能够充分的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不受侵犯。从司法实践的应用来看,往往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作出了过宽的解释,在侵权案件中出现了很多难以判断的局面。这与专利制度建立的初衷相悖,同时对法律的稳定性也提出了挑战,不利于经济社会的稳定。

  从该原则的实施来讲,解释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并最终确定一项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这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是至关重要的。依据该原则,专利的保护范围可以扩大到只要专利所涉及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专利的说明书以及附图认为能过体现出来的技术方案,就应该包括到该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内。上述这种行为,其实质是扩大了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也就是在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没有体现的技术方案也成为了它的保护对象。该原则的缺点正是利用一个中心的原则,涵盖了本来不包含的技术方案,这对于社会公众来说是不公平的,专利权人不能因为一个发明构思就能得到法律对原来不是其技术方案中的内容的独断使用权。从世界范围来看,使用该原则的国家主要是德国,虽然该原则在德国长期处于统治地位,但是在使用上仍然是比较谨慎的。德国加入《欧洲专利公约》后,其一直适用的中心限定原则就已不存在,逐渐采用了《欧洲专利公约》中所规定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界定原则。

1.1.3折衷原则

  折衷原则是指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要以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内容为依据,说明书以及附图可以用作解释权利要求[4]。折衷原则是专利制度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该原则是综合了上述两个原则的优点,既给予了专利权的公正全面的保护又给予了社会公众一定的确定性。在专利纠纷实务中,对法官的素质要求比较高,在采用此原则的前提下,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处理个案纠纷中有较大的灵活性。

  周边限定原则不利于专利权人权利的保护,对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要求较高,但在该原则下专利的保护范围对社会公众的确定性是比较明确的。中心限定原则,解释较为灵活有利于专利权人的权利保护,但是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以牺牲公众对专利的确定性为代价的[5]。世界专利制度的不断发展过程中,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尝试了不同的认定原则,在实践中不断的检验。现阶段大多数国家,都逐步走向了折衷原则,相比较而言该原则还是比较合理的调和了专利权的保护和社会公众对专利的确定性这一对矛盾。该原则的典型代表是《欧洲专利公约》,自14个国家签署该条约以来,就一直采用折衷原则。这也确定了现在该原则在世界专利制度的统治地位,我国也是采用该原则的国家之一。

1.2本案适用的原则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康华公司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专利法采用了上述界定原则中的第三种原则即折衷原则。笔者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自己对折衷原则的理解,分析该原则在本案中的具体运用,详细论述如下:

  一审法院对案件具体事实的认定过程是适当的,但其对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界定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时,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准即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解释了该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具体的做法是将涉案的专利技术方案分解为四个步骤,把被控技术方案的方法分解为三个步骤,把两种方法进行比对,最后得出侵权的结论,判定康华公司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只是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准解释权利保护范围,没有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专利技术方案进行进一步的解释。这是产生误判的最基本因素,即没有使用折衷原则来解释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更没有结合发明创造本身目的。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但是在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的认定,二审法院采用了折衷原则,不但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基础,而且在解释专利的保护范围时结合了说明书的内容。二审法院根据专利说明书内容得出结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实施步骤是有先后顺序的,并且是建立在铰接件的毛坯件与金属带材不分离的基础上才能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被控康华公司的技术方案是一种比较落后的工艺,不能产生专利技术方案的效果,据此认定专利侵权不成立。再审法院,也是应用折衷原则对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进行解释,还结合说明书以及附图内容更详细的进行了说理。最终,驳回了OBE公司的再审申请。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对它具体的保护范围进行了界定,体现了折衷原则在实务中的具体应用,同时与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一脉相承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以及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相同的,利用相同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却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从审判的过程来看完全符合我国程序法,但两者的区别在于: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分析和界定不同,由此产生了不同的审判结果,这种现象是值得我们进一步的讨论。笔者认为该案例是典型的专利侵权案件,现阶段我国大多数专利侵权案件也遇到了类似的困境,诉讼程序漫长大多数案件都是上诉,或者申请再审,各级法院在相同事实认定基础上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甚至是相反结果。笔者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专利侵权的难点在于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解释,我国是采用折衷原则来认定的,该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是造成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其次,虽然我过专利制度建立到现在已经有十六年了,但是我国还比较缺乏专业的技术法官,法官对专利涉及到的技术领域没有深入了解,产生失误也是在所难免的。再者,专利侵权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因为它是技术和法律的高度结合,同时也加大了审判员判断和分析的难度。

2、发明专利侵权的认定

2.1发明专利侵权的认定原则

2.1.1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又称之为相同原则,具体含义是指:将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若被控的技术方案中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就表明该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可以认定专利侵权成立[6]。在具体的专利侵权认定过程中,首先就是运用全面覆盖原则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全方位的比对。如果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中,任意一项技术特征不是涉案专利的权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则还需要其他的原则来进行比对,才能得出是否侵权的最终结论。

  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进行侵权认定时,包括以下几种认定方式:

  第一、被控侵权物的具体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恰好完全相同。例如,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由 A、B、C、三个必要技术特征组成,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也是由 A、B、C三个必要技术特征组成,这就构成了必然的相同侵权。

  第二、被控侵权物除了包含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包含了其它技术特征。例如,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由 A、B、C、三个必要技术特征组成,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由 A、B、C、D四个必要技术特征组成,相比较专利权利要求多了特征D,这种情况也构成了相同侵权[7]

  第三、被控侵权物的具体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上位概念的技术特征之中[8]。例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由 A、B、C三个必要技术特征组成,其中 A、B是具体概念,C是上位概念,C 包含的具体概念有C1、C2、C3、C4 四种,若被控侵权物除包括 A、B外,还包括了C1、C2、C3、C4中的任何一个,则构成相同侵权;若被控侵权物除包括 A、B、C  及C1、C2、C3、C4 中的任何一个外,还包括其它特征,比如说D,也构成相同侵权 。

  在前两种侵权方式中,所述技术特征 A、B、C、全部属于具体概念,因被控侵权物是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具体实施方式中不可能包含有抽象概念,应当是具体概念,而在实践中专利申请人尽最大可能地把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写成上位概念,只有如此才能获得较宽的保护范围。由此可见,前两种侵权方式相对比较少见,常见的是第三种侵权方式。第三种侵权方式中,有可能 A、B、C 三个技术特征中的多个或全部都是上位概念。

2.1.2等同原则

  等同原则作为认定专利侵权中最重要的原则,是美国在一百年前在专利侵权的审判实践中创立的,该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公认的基础理论,也为世界的专利制度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我国专利法也是认同该原则的,同时也是认定专利侵权的主要原则。在现阶段,大多数国家都是采用该原则来认定专利侵权的,专利进入PCT申请为国际间承认的专利也是利用该原则来认定侵权的。

  等同原则具体含义是指,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从技术特征的数量以及表达方式来看,可能会有一个或者数个技术特征是不尽相同的[9]。但是从实质上来比对,被控技术方案是利用基本相同的方式对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了替换。从两个技术方案的功能性来看,基本上是相同的,同时也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如果符合上述条件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就可以认定为专利技术的等同物,即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同原则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是利益平衡原则的具体体现。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侵权手段也变换各种方式,就专利侵权案件而言,那种和专利产品或者技术方案一摸一样的仿制是非常少见的[10]。侵权行为人可以通过对专利权人公开的专利技术资料的研究,使用一些替代技术制造与专利产品性质相同的产品或者变换出与专利技术方案能达到相同效果的技术方案。这种行为是没有经过创造性劳动的,只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简单变换或细微改造,如果据此就否认专利权,显然与专利权设立的初衷相违背。专利权人向社会公众公开了核心技术,这是专利权人创造性劳动的成果,这种成果是有利于科学技术发展、社会进步,所以国家要对这种行为持鼓励态度。在这种背景下,国家授予专利权人一定期限的技术垄断权也是十分必要的。等同原则正是深入保护专利权不受侵犯的最基本原则,也是一个国家鼓励创新的基本法律保障。

2.2本案适用的原则

  就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对,从表面上来看是不尽相同的,所以不能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只能应用等同原则来进一步确定是否侵权。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法院都是运用等同原则来认定被控技术方案是否侵权,法院对判定原则的选择是正确的,但是相同的案件不同法院应用相同原则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这一点是值得我们来探讨和思考的。

  笔者通过仔细研读与本案相关的材料,结合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本案给出了自己的分析与思考。所谓的等同原则就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体现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来比对,从表面现象上来观察,被控技术方案中有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是不尽相同的,但从其实质来研究,被控技术方案是利用基本相同的工序或手段替换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同时也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本案中康华公司是否侵权,我们只能把被控侵权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才能得出是否侵权的结论。

  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表述。该专利是一种方法专利,实施大致包括以下四个步骤:第一步,提供原料用于形成铰接件(简称供料步骤);第二步,切割出铰接件的毛坯件(简称切割步骤);第三步,冲压在毛坯件上形成凸肩(简称冲压步骤);第四步,打出铰接孔(简称冲孔步骤)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实施步骤包括以下三个步骤:第一步,工人使用冲压机冲下铰接件的毛坯件(冲裁落料);第二步,工人用锻压机将毛坯件砸圆(模锻);第三步,使用打孔机打孔(打孔)。一审法院应用等同原则对两个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认为康华公司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判定康华公司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是等同的,进而判定侵权成立。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即上述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实施的四个步骤顺序是不可变化的,二审法院是依据该发明专利的目的,以及该发明所产生的效果来判定的。涉案技术方案是简单技术组合实施无步骤顺利的要求,没有落入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其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得出了侵权不成立的结论。再审法院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了更为详细的对比,同是还参照了大量的背景资料,最后也得出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侵权的结论。

  笔者通过上述对法院具体判决的分析,以及对涉案专利技术深刻把握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思考。在相同事实、使用相同的判定原则,为什么不同法院的判决会不相同,笔者认为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首先,法官对等同原则的把握不够深刻,等同原则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不受侵犯,但并不是保护其不合法的利益。专利权人也不能利用该原则来扩大自己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这种行为可能会产生对技术进步阻碍的严重后果。其次,本案中涉及的专利是一项较为复杂的方法发明专利,其中的专业术语以及方法是属于机械行业专业技术人员才能理解的,这也加大了法官对专利权利范围解释的难度,同时对侵权的判定也就难上加难。法官对专业技术的匮乏是导致一审法院误判的关键因素,这从侧面也说明了我国专业技术性法官的缺乏。

3、发明专利侵权的抗辩

3.1发明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我国现行的法律而言,按照专利侵权抗辩中被控侵权人所依据法律的不同,可以将专利侵权抗辩事由划分为两种:一般专利侵权抗辩事由和特殊专利侵权抗辩事由。一般专利侵权抗辩事是指:普遍适用于一般类型诉讼的抗辩事由,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普遍适用于一般民事诉讼的抗辩,主要包括时效抗辩、合同抗辩、证据抗辩等。特殊专利侵权抗辩是指:专利侵权诉讼中所特有的抗辩事由,即根据《专利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确定的专利侵权诉讼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抗辩事由、免责或减责的抗辩事由和以及等同侵权的抗辩事由[11]

  由于本案主要涉及等同侵权的问题,以下重点论述等同侵权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两个事由:禁止反悔原则的抗辩和公知技术的抗辩。结合本案例来看,主要是涉及到公知技术的抗辩原则,笔者主要论述使用该原则法律依据,使用的目的以及范围。

  1. 3.1.1禁止反悔抗辩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是:专利权人为了获得或维护其独占技术方案,必然强调其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创造性[12]。这是把自己拥有的技术方案利用国家法律保护的重要基础,也是我国专利法律对专利权申请条件的规范。在专利审批过程中,若申请人通过陈述意见或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方法,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了限制性的承诺,或对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中的文字字面含义作了排除性的说明。该项专利已被国家授予专利权,若出现专利侵权纠纷,在其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不能将已经被专利权人作出限制、排除的内容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能作为他人侵权的证据使用[13]。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说,国家专利管理机构在决定对一项技术方案授予专利权、专利权是否有效,要求申请人达到以下要求。对其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解释应当保持前后一致,同时也不允许申请人为了获得专利权,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狭义解释,而在他人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纠纷中,对其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广义或者扩大的解释,以达到证明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目的。

  禁止反悔原则是一个广泛应用于专利侵权指控中的一个原则,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方如果发现专利权人的指控有悖于禁止反悔原则的,可用此事由来抗辩。专利权人在申请或者审查过程中,作出的对其专利权利要求的限制性解释、否认;而其在涉及该专利的侵权纠纷中又否认其限制,以此扩大专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达到不当的利益保护权。从另一方面来说,我国现行法律是支持等同原则的,在该原则下对权利范围的解释拘泥于字面含义,这就使得专利权保护范围扩大,同时也使专利权范围产生了一定的不明确性。这种情况的出现,一些专利权人可能会利用等同原则扩张器权利范围,利用诉讼的手段保护不属于自己的利益,从而阻碍科学技术的发展。禁止反悔原则的应用,就从根本上避免了专利权权利范围不适当的扩大,同时也是对等同原则的一种限制。

3.1.2公知技术抗辩

  公知技术抗辩的含义:在专利权纠纷中,被控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等同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实施的技术与公知技术相同或明显近似来对抗权利人,并且提出拒绝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

① 公知技术抗辩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虽然我国现行的专利法没有直接规定公知技术抗辩的内容,但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创造性:是之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相比较,该发明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取得了显著技术进步;实用新型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中“己有技术”即为公知技术。上述条款实质意义在于: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技术所具备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熟知的技术,否则就不符合专利的授予条件。

② 适用公知技术抗辩的目的

  在专利侵权的纠纷中,被控侵权技术的所有人运用公知技术来进行抗辩。这就赋予了被控侵权人平等的诉讼权利,能平等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专利侵权的诉讼中,被控侵权人应该享有对应的请求权,即利用公知技术来对专利权人的控诉进行抗辩[14]。这种制度设计与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被侵权人不能因为法律对专利权的保护而丧失了抗辩的权利,公知技术正是这种公平性的具体体现。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已经进入诉讼阶段,若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为公知技术,被控侵权人可以通过行政程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无效宣告申请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整个的程序需要的时间相对比较长,如果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则需要中止审理,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裁决。被控侵权人因为专利权人的指控已经承担了可能错误指控的风险,通常情况下要耗费大量的金钱和精力以及时间[15]。如果被控技术方案与公知技术完全相同,由此可明显看出不构成专利侵权,被控侵权人就直接应用公知技术来进行抗辩,没有必要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裁决。若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公知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人没有必要先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该专利的无效,可以直接以公知技术为由抗辩。法院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是可以否认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但是被控侵权人有选择行使哪个行为的权利,法院不可以直接引用。如果被控侵权人不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请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而是直接向法院以公知技术来抗辩,法院就可以通过对专利权权利保护范围的解释来进一步证实。法院就可以不用中止诉讼,直接通过各种证据来判定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侵权,即被控侵权方向法院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③ 公知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被侵权人以公知技术作为抗辩事由,则作为抗辩事由的公知技术必须是在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就是为公众所熟知或使用的技术方案[16]。该公知技术不要求必须是单一的技术,也可以是相关公知技术简单组合而成的技术方案[17]。抗辩的公知技术方案,可以与涉案专利技术完全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由公知技术和专利所涉及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知识的简单组合。

④ 公知技术抗辩的适用范围

  公知技术抗辩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一般应用于等同原则的专利侵权案件中。首先,从一般意义来讲法律是公平的象征,专利法在保护专利权人的基础上,也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18]。依据专利法可知,与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或者与专利技术方案等同的技术方案划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内,这是对专利权人特定的一种保护同时也是对专利权人公布技术方案的补偿。同样的法理,法律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就不能仅仅为了专利权人的利益而把公知技术划入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内。即使已经把公知技术作为专利权利来保护,社会公众也有用公知技术来抗辩的权利。其次,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公知技术方案等同时,两者可以认定为同一技术方案。只要能证明这两者之间无实质性的区别即无需创造性的劳动两者就能相互替换,就应该认定为公知技术。判断是否是公知技术的标准是,是否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即所谓的技术方案的创新性,如果没有就应该认定,并不是一个公知技术还是两个以上公知技术的组合的标准来认定的。

  1. 3.2本案适用的抗辩事由                                                                              

  就本案而言,法院是根据等同原则来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范围的,从而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它的保护范围内,因此被控侵权方康华公司也就不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由于是应用等同原则来解释权利范围的,所以被控侵权方可以用公知技术和禁止反悔原则来对抗侵权诉讼。

  在该案件的一审中,被控方康华公司曾经以OBE公司在涉案专利的实质审查过程中承诺的限定条件为由,对该诉讼进行抗辩,这是禁止反悔原则的应用,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控侵权方的请求。笔者认为,首先,康华公司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涉案专利违反禁止反悔的原则。仅仅凭借说明书中的限定条件也不能必然就肯定,涉案专利违反了该原则。其次,一审法院没有很好的应用等同原则来对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作出准确的解释,同时也没有很好的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对权利范围解释。一审法院只是依据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使用等同原则对其保护范围进行了较为简单的解释并没有深入的比较两个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区别。

  笔者认为在该案中,康华公司可以选择公知技术作为抗辩事由来对抗OBE公司的侵权之诉。具体理由解释如下:首先,将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控技术方案使用同样的金属带材为原料,使用冲压机将铰接件的体从坯体上完全冲落,随后的砸圆、打孔都是针对单个的坯体进行。在之后的工艺中,需要人工来固定操作,工艺复杂并且效率非常低下。该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有实质性的差异,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明显的创新性,能够实现弹簧铰链的经济加工,在工艺过程中取消铰接件的找正,而且改进了零件组装的方式。所以被控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涉及的步骤应该归入公知技术的范畴。被控技术方案是工人利用冲压机冲下原料,然后用锻压机砸圆,最后用打孔机打孔。上述三个步骤是机械加工行业中,最基本的三种公知技术也是本行业普通的技术的简单组合,这种组合并没有实质的创造性。这完全符合公知技术的概念,也就是说被控技术档案是简单的公知技术的组合,而涉案专利是具有创造性的、新颖性的技术组合,两者有实质性差别。

三、本案引发的思考

  笔者通过对“OBE公司与康华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案”争议焦点的分析,结合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以及理论界的不同见解,在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框架内对本案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对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遇见的问题与困难,以及各级法院对涉案专利的不同理解,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在详细分析本案的基础上,笔者将进一步讨论同类案件的解决途径,并给出了自己的建议。众所周知,专利是技术和法律的完美结合,所以审理此类案件对法官的综合素质要求比较高,尤其是技术方面的,笔者也进一步讨论了我国建立专门知识产权法院的必要性。

3、1关于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建议

  在大部分专利侵权案件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涉案专利权的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也是解决此类案件的中心问题。笔者通过本案的分析,对发明专利保护范围提出以下建议。

  严格遵守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以及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严格解释专利保护范围的原则即折衷原则。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充分理解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要求的权利保护范围,结合说明书的文字说明以及附图确定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若有一项技术方案且正在实施过程中,该技术方案中重现了某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所体现的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这种情况就表明了该技术方案落入了该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19]。若一项正在实施的技术方案中包含了某项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此外,还包含了一个或多个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所没有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般认为该项技术方案仍然落入了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与此相反的情况,若一项正在实施的技术方案中包含了某项专利的权利要求的部分技术特征,缺少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尤其是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般认为该项技术方案没有落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要求保护范围内。

  有上述可知,笔者认为在专利申请的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在于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权利要求书记载技术特征的范围是专利权人主张自己独占使用权的基础,同时也是保证权利人经济利益的重要条件。在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过程中,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数目越少,并且在表达技术特征采用的技术用语越抽象或采用的概念越上位,就表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越大。如果在申请专利的过程中,一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多,采用的技术用语越具体或者越下位,同时也说明其保护范围就越小[20]。在专利申请的实务中,申请人为了达到尽可能大的专利保护范围的目的,撰写权利要求书时总是想尽办法在其权利要求中记载相对较少的技术特征。但这种做法也不是没有限制的,如果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数量越少,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就越容易与现有技术相同或者类似,使之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反之,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多,内容越具体,就越容易满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但该专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会较窄,专利的保护力度就会大打折扣。由此可见,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多少是一对互相制约的矛盾,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应当根据现有技术的状况,以适当的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进行限定。

  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对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可以通过说明书和附图进行。某项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在实际的侵权案件中来看,对涉案的技术方案并非是和专利的保护范围重合,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复杂情况。针对这种侵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表达的保护范围也作出了调整,有如下两个途径:一是等同原则,它的主要作用在于对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作出扩大性的解释。笔者认为,在该原则的指导下,不能一味的作出字面意思的扩大性解释,还要结合专利的说明书以及附图对权利要求和涉案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才能得出最终是否侵权的结论。二是禁止反悔原则,该原则的作用在于对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达作限制性的解释。在具体的应用中,也要结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以及申请时的背景文件、对比文件,答复意见等资料,和涉案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才能得出较为科学的结论。

3.2我国设立专门知识产权法院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专利法的不断完善,以及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提出,我国的专利申请数量呈现了高速增长。与此同时,有关知识产权的侵权案件也越来越多,特别是专利侵权的案件越来越被人们所关注。专利权是一种独占的使用权,是专利权人的一种权益,能为专利权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侵权人通过对专利权的侵犯,得到了本应该是专利权人的利益,是一种严重的危害经济社会的行为,也不利于科学技术的创新,严重损害了社会成员的创造性[21]。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需要审判员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至少具有相关专业普通技术人员的的水平,才能更好的理解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范围,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也造成了近几年来,相关知识产权的案件受到诉讼之累,就如本案的情况一样通过三级法院才最终解决纠纷。这种情况下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有极大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其建立也是有法理依据的。根据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法规定,我国的法院组织体系有:高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组成。由此可以看出,专门法院也是我国审判体系的组成部分,与各级普通法院相比应该有其特殊性。笔者就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知识产权法院的级别设置问题。建议应该建立与高级法院同级的高级知识产权法院,以及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的中级知识产权法院。高级知识产权法院在性质上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属的国家审判机关,它的职责范围就是审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案件,审理案件不受其它组织干涉,最高院和它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构筑知识产权法院级别设置,使得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案件有了组织性的保障,同时也为专业队伍的建设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第二、知识产权法院地域设置问题。我国由于地域辽阔,各地的经济发展不平衡,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差别比较大。没有必要在各个行政省都设立高级知识产权法院,可以按照案件的多少划分区域。这样就能使得司法资源得到更好的利用,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案件的增长,可以适当的调整中级知识产权的数量和管辖的区域。

  第三、加强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建设。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即要求法官精通法律又要求法官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能胜任该职务的应该是复合型的高素质人才。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专利等涉及技术成果的技术性案件,与普通案件相比较,它体现出了法律与技术问题的高度融合。对法官分析技术问题的要求提高,法律赋予该类法官审判的范围也比较大,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也比较大,这些正是技术法官真正的挑战[22]。在现阶段,我们加快培养专门的技术法官势在必行,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只有培养出高素质的技术法官才能更好的履行法律赋予他们的职责,才能更好的促进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

 

  


[1]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页。

[2]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7—296页。

[3]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422页

[4]程永顺:《专利侵权判定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5]郑成思,《知识产权论》 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9页

[6] 董涛:《专利权利要求》,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6页

[7]杜微科:《方法专利中步骤顺序的确定及其作用》,载于《人民司法》,2009年第2期

[8]刘春茂:《知识产权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页

[9] 刘春茂:《知识产权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版,第456页

[10]穆裕:《我国专利侵权抗辩研究》,湖南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

[11]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216页

[12]姚欢庆,《知识产权法典型案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页

[13]吴观乐,《专利代理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136页

[14]陈向东:《利用公知技术进行专利部侵权抗辩》,载于《中国发明与专利》,2008年第5期

[15]张宏生:《司法实践中专利侵权的判定》,载于《安徽科技》,2005年第5期

[16]孙晓敏:《如何应对专利侵权诉讼》,《中国发明与专利》,2008年第2期

[17]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3页

[18]陈向东:《利用公知技术进行专利部侵权抗辩》,《中国发明与专利》,2008年第5期

[19]张宏生,《司法实践中专利侵权的判定》,《安徽科技》,2005年第5期

[20] 吴观乐,《专利代理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223页

[21] 吴观乐:《专利代理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462页

[22]刘斌斌:《知识产权理论与战略研究》,甘肃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65—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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