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上一期我们聚焦新《条例》扩充的行政复议范围,帮助大家厘清了哪些事项可以申请复议。本期关注一项容易被忽视、却具有深层法理价值的程序机制——行政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自行纠错制度。本文将从立法背景、法理基础、制度定位和实务要点四个维度,对这一条款进行系统性解读。

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并非2026年《条例》的首创。早在2023年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中,尽管未明确规定被申请人自我纠错的程序,但立法已通过相关条款为行政机关自行纠错预留了制度空间。在行政复议制度改革推进过程中,各地已探索了各具特色的自我纠错实践。
2021年7月,江苏省南通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在全国率先探索该制度,出台《关于加强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的实施意见》,明确“有错必纠、利益衡量、正当程序”三项基本原则,规范了自我纠正的适用范围、审查方式及后续救济。1此后,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加强行政机关自我纠正化解行政争议实施办法(试行)》,对存在一定问题的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主动或根据办案机关建议启动自我纠正程序。22024年4月,四川省宜宾市印发《宜宾市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自我纠正办法》,列出8种应启动自我纠正的具体情形,涵盖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超越职权等类型,并将自我纠正纳入法治建设考核体系,以正面激励和负面惩戒为举措。3到2022年12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江苏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江苏省司法厅,推动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制度在江苏省域实现全覆盖。4
上述地方实践的共同特征是: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尚未成为法定化、常态化、系统化的行政争议化解方式,各地标准不一、程序各异、效果参差。有研究指出,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存在制度载体规范层级低、非主动自我纠错对法院依赖性强、主动自我纠错常引发纠纷、纠错程序缺乏严格规范流程且随意性较强等弊病。5将地方实践上升为统一的法律规范,已成为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迫切需求。正是在这一背景下,2026年修订的《条例》在第三十八条中首次以行政法规形式,系统规定了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制度。
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法理正当性,根植于依法行政原则的内在要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高鸿指出,法的安定性原则并不绝对禁止行政机关履行自我纠正义务。6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王红建进一步论证,行政行为的存续力与司法判决的确定力存在本质区别,对于尚未发生不可争议力的行政行为,原行政机关既有自我纠错的职权,也负有自我纠错的职责。7从行政法理的深层结构审视,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权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行使,这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对于违法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自然负有纠正义务,以使偏离轨道的行政权回归法律的框架之内。然而,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并非无条件的绝对权力。法律界长期存在一个理论争议: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当然的自我纠错权?反对者从法的安定性原则出发,认为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保持存续,不应轻易动摇,否则将破坏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支持者则认为,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可以为法所容许,其限度在于法安定性原则与依法行政、公共利益、私人利益等价值的场景化权衡调和。8
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视角审视,我国古代法体系中早已蕴含自我纠错的法理念。以唐代“官司出入人罪”制度为例,唐律对司法官员出入人罪行为作出了精细化的责任划分。《唐律疏议·断狱》明确规定:“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其出罪者各如之。”9所谓“出入人罪”,是指官员故意或过失将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法律责任制度。尽管唐代“出入人罪”制度所针对的是司法官员而非行政机关,其责任追究方式也属于对官员个人的惩处,而非对行政行为的自我修正,但该制度的精神内核与现代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机制存在内在相通,都彰显了“有错必纠”的法治理念,要求权力行使者对自己的错误承担责任,并及时加以纠正。从唐代的“官司出入人罪”到当代的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贯穿其中的核心理念一脉相承,即权力行使者发现错误后,应当主动纠正而非将错就错,这是中华法系“有错必纠”传统在行政法治领域的当代延续。
三、制度定位:争议化解的“第一道关口”
与传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外部纠错途径相比,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王红建教授在研究中指出,“相较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在审查深度和强度、行政主导性以及纠纷解决效益等方面展现出显著优势”。10高鸿教授更明确提出,自我纠正应成为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驾齐驱的“三驾马车”之一,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共同构建起行政争议救济的完整制度体系。11
从制度功能来看,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可从三个层面理解。在主体层面,由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自行纠错,省去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同权力主体间的相互尊让环节,行政系统内部即可完成审查和纠正。在经济层面,自行纠错避免了复议和诉讼的程序消耗,真正实现纠错成本更低、群众获得感更强。在效果层面,自行纠错发生的时间节点早于复议和诉讼,能够在争议尚未扩大时予以化解,契合了当前法治政府建设中诉源治理的改革方向。
司法实务对此也提供了充分印证。司法部发布的第五批贯彻实施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典型案例中,安徽省某交警大队对同一车辆在同一地点因同一原因连续作出46次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构依法审理后,促成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和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实现了“案结事了”,并进一步完善了电子警察执法审核机制。湖北省阳新县行政复议局制发《行政复议败诉风险提示书》,推动行政机关主动纠错、化解争议,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这些实例从不同侧面验证了行政机关自行纠错不仅是立法层面的制度设计,更已成为法治政府建设实践中的重要抓手。
条文原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需要自行纠正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等方式予以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机关自行纠正后,申请人仍坚持对原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至行政机关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本条的制度设计包含五个核心要素:其一,适用范围。本条适用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收到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第三十二条所涉行政处罚限于两类: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两类处罚通常具有数量大、单案金额小、当事人分散等特点,通过原处罚机关转交复议申请,系立法为方便当事人而设的特殊通道。本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的配套制度,其“5日纠错窗口”仅在该通道中适用。对于通过常规渠道直接向复议机关提交的复议申请,以及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其他类型的行政行为,本条规定并不直接适用。其二,纠错时限。条文明确规定“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此期限不以自然日计算,也不得解释为“合理期限”。逾期未自行纠错的,复议程序将正常推进,行政机关即失去自行纠错的机会。其三,纠错前提。条文使用的是“认为”,而非“复议机关确认”或“法院判决认定”,这是一种主观判断标准。只要行政机关经自我审查后“认为”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即可启动纠错程序,无须等待外部确认。这一设计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自主权,体现了对行政机关专业判断能力的信任。其四,纠错方式。条文明确列举了撤销、变更两种方式,并以“等”字表明不限于此。其他可能的纠错方式,如补正程序瑕疵、重新作出决定、变更处罚幅度等均可采用。纠错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即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程序并履行送达等程序。其五,告知义务与期间保护。纠错结果须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若申请人仍坚持复议,行政机关应书面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且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交复议申请之日起至行政机关告知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60日复议申请期限。这一期间保护规则,防止因行政机关自行纠错而拖过复议期限,是立法对申请人救济权的周密保障。
基于以上法理和制度分析,对行政机关提出三点不成熟的建议供参考:
建议一:建立“5日窗口期”快速响应机制
建立统一的复议申请收件登记制度,确保收件日期准确无误。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在24小时内流转至法制部门或法律顾问,完成对原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裁量是否适当等的核实。最好在3个工作日内形成是否纠错的内部评估意见,预留时间履行纠错的法定程序和告知,确保在5个工作日期限内完成全部流程。
建议二:正确把握纠错的法律边界
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时建议应遵循有限纠错、程序正当、利益衡量的原则。12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于已经生效且对相对人有利的行政行为,不得随意撤销,除非不撤销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纠错应当以“改正错误”为目的,纠错后的结果不得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纠错必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为平息矛盾而违法纠错,必要时应征求法律顾问意见。
建议三:将自行纠错纳入制度化轨道
目前,各地已积累丰富的自我纠错制度经验。南通市明确了“有错必纠、利益衡量、正当程序”等原则,同步制定了自我纠正工作指引和制度问答。宜宾市将自我纠正与法治建设考核体系挂钩。行政机关可参照上述先行经验,结合本机关执法实际,建立自我纠错内部工作规程,明确启动条件、审批流程、责任分工和考核监督机制,将分散的实践探索转化为系统化的制度安排。
对于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了解本制度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提交复议申请时可在申请书中提示行政机关注意本条规定;如行政机关在5日内自行纠错并满足诉求,可选择撤回申请快速结案;如纠错不彻底或行政机关拒绝纠错,可继续通过复议程序主张权利,且之前的时间不计入申请期限,不会因此丧失救济权。
《唐律疏议·名例》云:“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13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对“援法断罪”之严谨性的要求,与今日法治政府建设对依法行政的追求一脉相承。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制度,从依法行政原则的内在逻辑出发,经由各地实践探索的积累,最终上升为《条例》第三十八条的明确规范,完成了从理论应然到制度实然的转变。该制度的建立,在行政复议程序之前即设置了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纠错防线,使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有机会在复议正式启动前得以纠正。这不仅有利于减少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负担,也为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撑。
1 参见《关于加强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的实施意见》,通委法办(2021)4号,中共南通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2021年7月6日发布。
2 参见赵伟琦:《吉林省政府、吉林省法院、吉林省检察院联合印发《加强行政机关自我纠正化解行政争议实施办法(试行)》,载凤凰网吉林2023年1月11日,https://jl.ifeng.com/c/8MSlIef4xqq.
3 参见李玲:《宜宾推行行政行为自我纠正机制 行政机关从“被动应诉”向“主动预防”转变》,载四川长安网2025年11月4日,
https://www.sichuanpeace.gov.cn/yb/20251104/2993186.html.
4 参见王红建:《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法治实践与制度构建》,载《法学评论》2025年第5期。
5 参见陈法钧:《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反思与推进》,载《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25年7月第4期。
6 参见高鸿:《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的制度构建》,载《中国法律评价》2021年第3期。
7 参见同前注4,王红建文。
8 参见同前注5,陈法钧文。
9 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0 参见同前注4,王红建文。
11 参见同前注6,高鸿文。
12 参见同前注4,王红建文。
13 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下期预告: 新《条例》解读·调解篇——《行政复议调解中的“安全阀”:调解让步不作为不利证据》,敬请关注“雷诺疏议”。
本文作者:雷声 律师 | 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主任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作为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有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