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或失信惩戒措施不服
条文依据:新《条例》第九条第一项。
实务场景举例:某企业因环保问题被当地发改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随后在招投标、银行贷款、享受财政补贴等方面受到联合惩戒。企业认为该名单列入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或程序违法。
新规意义:在此之前,“黑名单”决定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存在争议。部分行政机关认为这只是信用管理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新《条例》明确将其纳入复议范围,赋予当事人直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对行政机关的建议:作出列入失信名单决定时,必须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依据新《条例》第二十五条)。失信名单决定的证据材料、事实认定、法律依据必须经得起复议审查,不能仅凭内部工作台账或“疑似违规”就列入。
对行政相对人的建议:收到列入失信名单决定书后,60日内可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适用于由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针对被列入失信名单决定的救济,复议往往是最直接、最快速的救济途径。
(二)对教育行政部门就学校开除学籍、退学处理决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
条文依据:新《条例》第九条第二项。
实务场景举例:某大学生因考试作弊被学校开除学籍,学生向省教育厅申诉,教育厅作出“维持学校决定”的申诉处理决定。学生认为开除过重、程序不当。
新规意义:过去学生遇到这种情形,一般是对学校的开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实务处理中常对开除学籍等属于“行政处罚”还是属于“行政处分”存在争议,1在一定程度上给诉权的行使带来困惑。新《条例》明确:对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这相当于把高校的学籍管理行为通过“教育行政部门的申诉处理”这一环节,纳入了行政复议监督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的建议: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时,应严格审查学校的处分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分适当。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写明复议权利告知,并附上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
对行政相对人(学生及家长)的建议:对学校的开除、退学决定不服,应先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申请期限为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
(三)对学位授予单位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行为不服
条文依据:新《条例》第九条第三项。
实务场景举例:某硕士研究生已完成课程和论文答辩,但学校以其存在学术不端为由,拒绝授予学位。学生认为学校认定事实错误。
新规意义:学位授予属于典型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此前,此类纠纷往往陷入学校不是行政机关,是否为适格被告的程序疑问。2新《条例》明确将其纳入复议范围,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形成呼应。
对行政机关的建议:高校的主管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学位授予行为的指导和监督,但需注意对高校学位授予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而非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对高校进行业务指导,但无权直接以复议机关身份审查本校的学位决定。
对行政相对人的建议:收到“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的决定书后,如果学校内部申诉无果,可在60日内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注意:不是向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四)对行政机关在公务员录用工作中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
条文依据:新《条例》第九条第四项。
实务场景举例:某考生参加省考公务员笔试,被认定“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取消当次考试成绩。考生认为自己并未作弊,只是无意中将手机带入但未使用。
新规意义: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的违纪违规处理,直接影响考生的考试权、公平竞争权等。此前对招录违纪违规行为,常有争议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现在主流观点认为,因为在公务员招录争议发生时,招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尚未形成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相对人并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公务员身份。3新《条例》明确将其纳入行政复议,体现了对公民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均可复议的立法精神。
对行政机关的建议:公务员主管部门在作出违纪处理决定时,证据标准应当参照行政处罚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能仅凭监考人员的“疑似”描述。决定书中必须告知提起复议权利与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行政相对人的建议:收到违纪处理决定后,第一时间收集证据(如考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五)行政协议类型的补充性解释
条文依据:新《条例》第十条。
在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的基础上,补充列举两类行政协议并以“其他行政协议”作为兜底。补充列举的两类行政协议为: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此外,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还列举了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等。
实务场景举例:某民营医院与市医保局签订医保定点服务协议,后因医保局认为该医院存在违规报销行为,单方面解除协议。医院认为解除依据不足。
新规意义:一是填补制度空白。最高法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已于司法层面打通救济渠道,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配套修订,实现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行政协议纠纷救济上的制度对齐,填补了行政系统内部监督的立法空白。二是突出民生保障。新列举的“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协议”和“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直接关系群众“住有所居”和“病有所医”的基本权益。将这两类协议明确纳入复议范围,针对民生保障事项提供了便捷的行政监督救济通道。
对行政机关的建议: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或作出中止结算、追回资金等处理决定前,必须履行正当程序——事先告知、说明理由、听取陈述申辩等。决定文书应告知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复议与诉讼救济渠道。否则,相关决定可能在复议中被撤销或确认违法。
对行政相对人的建议:如果行政相对人与政府住房保障部门签订了公租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租赁或买卖协议,遇到无理腾退、擅自涨租、拒绝配售等情形,可在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除上述列举的行政协议外,只要相关协议符合“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与相对人协商订立”的特征,均可考虑申请行政复议,通过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