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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执法视角下公立医院涉税合规要点与证据管理——基于收入类别的结构化分析

医疗机构收入是近来税务检查执法比较关注的领域。长期以来,公立医院因性质属于事业单位,登记为非营利医疗机构且多年来并未受到过多税收检查影响,所以多数医疗机构未将税务合规问题纳入工作重点考虑。随着税收大数据的深入应用和纳税信用体系的不断完善,这一问题很快凸现且越来越紧迫。公立医疗机构如何有效构建税务合规体系,不能仅凭单方对税收法规政策的理解,需从税务执法的视角检视自身,理解税务执法机构对医院各项业务的稽查点,对应准确识别在涉税管理中的合规要求,同步在行为链条上做好证据管理,方为有效的方法。从这个角度讲,税务合规的本质不是医院财务技术问题,而是如何做好涉税证据管理问题,解决方案是以税务执法的标准查找管理漏洞,倒逼自主建立涉税合规体系。




   一、医疗服务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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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收入是公立医疗机构的核心收入,占医院总收入的绝大部分,也是税务管理的核心内容。公立医院医疗服务收入涉及的税种为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税务执法视角:

1.公立医疗机构是否通过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免税资格,如未经认定,是否存在应缴未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形;

2.免征增值税的医疗服务是否超出《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的基本医疗服务范围之外;

3.是否存在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或工作人员福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情形;

4.是否存在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没有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形;

5.免税优惠资格是否已超过有效期;

6.纳税信用等级是否为税务部门评定的C级或D级;

7.是否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医院合规要点:

1.疏理增值税免征依据。公立医院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的医疗服务收入,在《增值税法》实施前后均免征增值税。《增值税法》实施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的规定,《增值税法》实施后适用《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掌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政策变化。1994年税制改革前全面免收所得税,税改后至2000年处于政策真空期,基本亦未收取。2000年出台的《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明确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2008年2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又作出“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的规定,导致所得税政策适用再次模糊。2018年12月29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税务机关开始倾向于认为,非营利性的公立医院,除非依法取得免税资格,一般情况下医疗收入应纳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

3.达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条件。《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对于什么是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要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即: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4.企业所得税免税资格认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详尽规定了免税资格的认定条件、认定机关、报送材料、有效期限、资格保持、资格取消等。需特别注意的是:在认定程序中,需主动向财政、税务部门提出免税资格认定申请。在认定条件中需注意,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在报送材料中需含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和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应在免税优惠资格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在资格取消中,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部门评定的C级或D级的,变相分配财产的,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等情形出现,都会被即时取消免税资格。

5.关注所在行政区域免税资格认定的规范性文件。以甘肃省为例,2025年4月8日《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开展2025年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甘财税〔2025〕5号)第一条“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第(一)项“省级层面”,要求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于5月9日前通过甘肃政务服务网申请,并上传前述规定的申请材料。


证据收集管理:

1.疏理收集公立医院医疗收入增值税免征及与企业所得税相关的法律法规备用。

2.定期自查留痕免征增值税的医疗服务是否在《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的基本医疗服务范围之内且不高于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同时在收费、财务账簿及发票管理上严格与“供患者自愿选择的特需医疗服务”区分。

3.提前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的要求,准备企业所得税免税资格认定报送材料,做好有效期限到期提示管理。

4.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严格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并在形式上易于区分,避免存在混淆或认识上的不一致,建议定期自查并留记录。

5.企业所得税免税资格认定有效期限内,应逐年制作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和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等。针对医院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是否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留存核算证明材料备查。

6.针对各类审计、巡视、检查中反馈的涉及财务管理和资产管理不规范、收入分配不合规等问题,即时解决并消除不良影响,对已经或正在面临的各类行政处罚及时消除违法失信记录,避免成为取消免税资格的证据。


法律法规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增值税法》(2026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五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七)项;《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8号)第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第一至五条;《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开展2025年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甘财税〔2025〕5号)第一条等。


特别提示:

1.免税资格认定中本地政策的关注。医院需及时关注所在行政区域相关部门关于免税资格认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因认定时间紧,所需材料复杂,应提前准备好认定材料并按期申请。取得免税资格的,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及时提出复审申请。

2.保持纳税信用等级。避免被税务部门降级评定。

3.处罚与信用维护。需重视重大行政处罚事项特别是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避免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4.公立医院执行的会计制度。公立医院财务按照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及其补充规定执行。

二、个人所得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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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医疗机构在个人所得收入方面的纳税义务,主要指公立医院为本院职工发放的工资薪金、绩效等收入,负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可能面临税收征管方面的不利后果。


税务执法视角:

1.医院对职工的各项综合所得是否按要求足额代扣代缴个税。

2.对院外人员的讲课、会诊、手术等劳务所得是否按要求代扣代缴个税,是否取得个人劳务费增值税发票。

3.针对本单位职工的就餐补助等各种形式的补贴是否纳入职工综合所得计算税款。

4.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安家费等是否应代扣代缴个税。


医院合规要点:

1.职工工资标准的合规性。定期自查职工工资标准及绩效等其他应税收入标准。需要强调的是,公立医院的工资、职级执行国家标准且绩效标准在当地人社部门审批的根据业务量测算出的工资总额范围内,且并不能等同于“平均工资薪金水平未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的免税资格认定要求,需要进行测算比对。

2.向院外人员支付的完税凭证。对院外人员的讲课、会诊、手术等支付劳务所得时,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或要求开具个人劳务费完税发票,特殊情形由其所在单位在业务范围内开具增值税发票。

3.职工各项补贴补助统计的完整性。对本单位职工的就餐补助等各种形式的补贴应纳入职工综合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

4.免征个税奖金的特定性。只有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医院向职工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励应代扣代缴个税。

5.引进人才各项鼓励政策的计税要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安家费等,如果不是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即有国务院或授权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则需在实际发放的次月由医院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该个人当年未使用过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办法的,可选择就该笔安家费使用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办法计算个人所得税。

6.其他补助与补贴。如向规培生发放的补助与补贴等超过一定扣除标准的部分,应代扣代缴个税。


证据收集管理:

1.向院外人员支付的完税凭证管理。对院外人员的讲课、会诊、手术等支付劳务所得,及时要求其开具个人劳务费发票并完税。

2.本单位职工为医疗工作所需不计入补助补贴项目的核算凭证管理。对本单位职工就餐,如仅由职工支付成本价,则需留存职工按成本价支付对价的核算凭证。

3.各种奖励的政策确认疏理。医院内部对职工的各种奖励及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安家费等各项补助应进行政策确认,识别是否应当缴税并统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宜由个人自行申报。


法律法规依据: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等。



 三、其他应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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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医院的其他应税收入主要有房屋场地租金收入、停车场收入、对外投资收入、医院食堂收入、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之外与之相关的如角膜塑形镜等销售收入等。


税务执法视角:

1.公立医院除自用房产、场地外,对外出租的房产和场地是否缴纳各项税款,特别是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2.医院地下停车场收入,除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外,是否应缴纳房产税。

3.医院的对外投资收入是否纳税。

4.医院食堂收入等其他收入是否区分收入类别并纳税。

5.药物临床试验费等作为医院应纳税的其他收入中的重要部分是否完税。

6.承办学术会议、举办培训收取的会议费、培训费等是否纳税。上述收费均需缴纳增值税,开具增值税发票。

7.医院对外销售医疗器械、耗材取得收入是否纳税。无论医院自营还是与第三方合作销售,取得收入均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应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发票。

8.课题研究费、技术服务费与技术转让费等是否纳税。医院受托开展课题研究,或提供医疗技术服务或进行医疗技术转让,均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


医院合规要点:

1.地下停车场房产税的缴纳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的规定,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即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2.自用房产、场地与对外出租房产、场地的划分问题。医院需明确划分医疗服务自用房产及场地,和对外出的租房产及场地,针对对外出租的房产及场地,上缴房产税和增值税之后,租金收入如未上交财政,则需与医院整体收入合并计算利润与所得。地下停车场收费亦按此处理。

3.对外投资公司的收入问题。《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但是,并未禁止设立营利性非医疗机构,如投资设立公司等。对外投资设立公司的,每年结算完税后,公司给医院的分红,如医院未上交财政,则同样需与医院其他收入合并计算利润与所得。

4.食堂收入等其他收入问题。医院食堂收入列入医院其他收入项,扣除成本后应纳入医院所得,汇总收入后缴纳企业所得税。

5.药物临床试验费问题。医院受托开展药品临床试验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取得收入按照“现代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发票。

6.承办学术会议、举办培训收费时应作收费区分。区别第三方服务机构收费、资料费与医疗机构收费,属医院在办会和培训时所收的费用,由医院开票缴税。

7.以自动销售机等方式对外销售医疗器械和耗材时,应进行收入类别确认。如属于与第三方销售商合作,医疗机构非销售主体,则仅针对医院收取的服务类费用缴纳税款。

8.课题研究费、技术服务费与技术转让费等是否纳税。医院受托开展课题研究,或提供医疗技术服务或进行医疗技术转让,均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


证据收集管理:

1.对外出租房屋与场地的合同管理。对外出租房屋与场地时,应在出租合同中清晰描述出租房屋与医院自用房产与土地的边界区分,避免因边界不清导致纳税标准争议。

2.用证据形式固定本院自用与对外使用的场地界限。如地下停车场应以一定的证据形式如关于停车区域划分的会议纪要、相关制度、使用统计原始单据等,区分出医院及职工为医疗工作保障所需的停车区域和对外收费的停车区域,以便税务机关认定免税和应税的具体部位。

3.食堂等支出项目的发票管理。医院食堂支出应取得各项支出的发票,作为支出项与收入相抵后为食堂应纳税所得。

4.增值税发票与医疗服务费发票的区分与管理。如药物临床试验费需特别注意开具的是增值税发票,不能开具医疗服务费发票,否则易造成与免税收入的混同。

5.对外合同条款中合同性质与税率准确选择与约定。如角膜塑性镜业务,从合同价格组成和合同实质性权利义务上,销售行为而非技术服务是合同的履约核心,不同的合同行为税率和抵扣不同,如按销售收入税率为13%,按技术服务合同税率为6%;再如有的名称为工程合同,实际设备采购占主导,设备采购与工程施工的税率不同,分别为13%和9%。

6.合同中纳税义务的约定。涉及应税事项的合同,条款需约定清楚各自应承担的纳税义务,付款条件中最好加入对方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

7.承办学术会议、举办培训、对外销售医疗器械和耗材的合同,时应进行收费区分,明确合作模式与行为主体及缴税义务人。


法律法规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二)项;《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第一条至第三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等。


特别提示:

1.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分属不同税种,没有包含关系,征收对象和征收依据均不同,在特殊情况下可能存在同一主体针对同一房产及其范围内的土地同时缴纳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形。

2.医院进修人员由医院安排住宿并收取住宿费的,需上缴增值税后上缴财政或按医院所得处理。

3.医院洗涤中心对外承接业务收取的洗涤费,属服务类收入,需正常纳税。

4.VIP特需诊疗中,特需服务的内容需作为非免税部分正常上税,需将应税部分的开票与基本医疗服务的票据严格区分。

5.医院分院纳税管辖。大型医院分院的增值税实行属地化管理,在分院所在地登记完税;其他税种除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外基本由总院统一汇算缴纳。公立医院托管的其他医院如系独立法人则在其属地纳税。

6.获批执行市场价医疗服务项目的分离与独立。如整形美容方面的玻尿酸注射、配制眼镜等,需与基本医疗服务业务作实质分离,最好实现独立核算,将收入归入应税科目独立上税。严格禁止虚构交易或自行改变交易类型。



四、其他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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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主要包括财政拨款收入、财政补助收入、捐赠收入、自产自用的制剂收入、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外院送检收入、体检收入等。


税务执法视角:

1.财政补助收入的性质认定。

2.捐赠收入是否属法定免税范围。

3.外部送检费是否符合免税要求。

4.体检套餐是否应当缴税。


医院合规要点:

1.财政拨款收入的入账。财政拨款收入属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凭《财政直接支付(退款)入账通知书》做账。

2.财政补助收入的性质。财政补助收入在大学附属医院较为多见,不属于应税收入,但因来源渠道并不单一,所以收入依据及性质确认非常重要。

3.捐赠收入专用票据。捐赠收入有专门的财政捐赠票据,不属于应税收入。

4.免征增值税的制剂。公立医院自产自用的制剂,有专门规定,免征增值税。自产自用的制剂,指根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根据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该制剂仅限于在本医疗机构内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

5.外院送检费的收入归类。根据医院之间协作合同,如从协作医院转入的患者,在收检医院就诊且将检验费交到收检医院,收检医院一般作为门诊基本医疗服务的收费来处理。

6.体检套餐收入的归类。目前大部分医院仍将其纳入医疗收入,但也有认为医院对个人提供健康体检服务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应按照“生活服务-教育医疗服务-医疗服务”征增值税并开具发票。可见,只有符合规定的体检医疗服务才能免征增值税。


证据收集管理:

1.财政拨款和财政收入的来源、政策、文件与凭证管理。

2.受赠人与捐赠人应订立捐赠协议并明确约定捐赠财产相关事宜。

3.外院送检费应在协作合同中明确界定送检范围是否属基本医疗服务范围内的检测项目。

4.体检合同中需核查特殊套餐项目是否超出基本医疗范围。


法律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公益事业捐赠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三)项等。


特别提示:

1.对应医疗服务收入的支出不可作增值税抵扣。医疗服务收入作为免税收入,对应的支出事项不能进行抵扣;应税收入对应的支出事项则可以抵扣,抵扣时应严格区分。

2.医疗服务中增值税发票使用的严格区分。医疗机构向患者开具的门诊结算票据和住院结算票据系由财政监制并从财政领用,需与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之外的项目如配镜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严格区分。

3.医疗服务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监制的医疗收费票据并非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需进行区分否则无法得到税务机关认可。

4.规范财务记账与税务处理。公立医院应当规范记账,正确区分往来与收入。收入记账时将应税收入、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进行明确区分,应税收入入账时应将不含税收入与增值税款分别列示。


   五、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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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的征税对象为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


税务执法视角:

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已签订合同或有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未缴纳印花税的情形。

医院合规要点:

1.应税凭证的范围。指印花税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未在其中列明的合同等不在征税之列。

2.免征印花税的范围。包括应税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无息或者贴息借款合同;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或者卫生材料书立的买卖合同。


证据收集管理:

1.合同中分列不含税价和增值税额。根据印花税法,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合同价款涉及增值税的,不含税价和增值税额分开注明,未列明则在计税时不扣除增值税。

2.同一合同中不同法律关系的区分。如一份合同既有设备买卖又包含技术服务,对同一应税凭证载有两个以上税目事项并分别列明金额的,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目税率分别计算应缴纳的印花税;未分别列明金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如果系免税范围的采购药品或者卫生材料的买卖合同则应与应税事项分开签订合同。

3.合同管理系统与医院财税部门的数据共享。如果税务部门检查到医疗机构已签订了应缴纳印花税的工程合同、监理合同等,但因合同管理系统与医院财税部门数据未及时同步共享数据,可能导致延误或遗漏缴纳印花税而产生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依据:

《印花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等。




   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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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值税法》(2026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第一款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印花税法》

第一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

第五条 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下:

(一)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

(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

(三)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

(四)证券交易的计税依据,为成交金额。

第九条 同一应税凭证载有两个以上税目事项并分别列明金额的,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目税率分别计算应纳税额;未分别列明金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条 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以上当事人书立的,按照各自涉及的金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第一款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部分失效)

一、 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五、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财税〔2016〕36号)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本项所称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8号)

一、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 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 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三)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五)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免税优惠资格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 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享受优惠年度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提请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相应年度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

一、 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二、 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

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三、 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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