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
  • 文章
搜索
首页 >> 雷诺所刊 >>法律论文 >> 职业打假人投诉举报的行政复议资格疏议
详细内容

职业打假人投诉举报的行政复议资格疏议

近年来,食品和药品等行业的职业打假现象愈发显著。职业打假者以追求利益为目的,频繁发起投诉和举报,若未能如愿则会提出行政复议甚至行政诉讼,这导致了大量行政资源的占用。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必须存在“利害关系”,这是行政复议受理的基本前提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进一步明确,举报人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要求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对行政机关的处理或不作为不服,则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这一规定看似清晰,但在职业打假人的具体场景中却引发了复杂争议。职业打假人通常以“知假买假”为手段,通过大量购买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并要求查处,进而向经营者索赔或获取举报奖励。因此,处理这类案件,职业打假人进行投诉举报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则成为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并赋予其投诉举报的权利。然而,职业打假人的购买行为往往带有明显的牟利目的,其购买商品并非基于实际生活需求,而是为了通过索赔或举报奖励获取经济利益。例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投诉若非为生活消费需要,或不能证明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这实际上将职业打假人与普通消费者进行了区分。值得注意的是,在食品药品领域,2021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因食品、药品质量产生纠纷,经营者不得以购买者“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一定程度上认可了食品、药品购买者在知假买假情境中的消费者身份。这一规定在民事领域为职业打假人提供了一定的保护,但并未直接解决其在行政法领域的资格问题。







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中,职业打假人购买、使用商品后进行投诉举报,若行政部门未予立案,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是投诉举报人以购买案涉商品的目的,以投诉举报为手段,利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复议机关及司法机关的职责,为自身牟取利益或获得举报物质奖励,超越了作为普通消费者等利害关系人基于自身合法权益受损而进行的投诉举报的范围,投诉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就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行终775号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行申1446号判例都支持这一观点。

二是投诉举报人作为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举报,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与受理举报申请的职能部门所作处理或者不作为具有利害关系,应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在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3963号判例中,法院虽然最终以滥用诉讼权利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但在说理部分支持了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2行终179号判决则认定,曾为职业打假人,但在之后的特定案件中确为自己生活消费而维权时,应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指出“即便投诉举报人在其他案件中表现出职业打假的特点,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在此次案件中所体现出的生活消费性质,进而否认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职业打假人的身份特殊性在于其行为兼具“消费者”表象与“牟利”目的双重属性。从立法目的和现实效果两个层面进行探讨,《行政复议法》的设立初衷是为公民提供权利救济渠道,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若完全否定职业打假人的行政复议资格,可能削弱对行政机关不作为的监督力度,尤其是在食品药品等关乎公共安全的领域,普通消费者往往缺乏专业能力和动力进行长期维权,职业打假人客观上起到了补充作用。但若不加限制地允许职业打假人进入复议程序,又可能导致程序滥用。因此,综合上述司法实践观点,我们认为,判断职业打假人作为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问题,应当以“行为目的”为核心判断标准,包括是否属于普通消费者范畴、行为是否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具体而言,需综合考察举报人是否频繁进行类似举报、是否曾因此获得经济利益、举报行为是否基于真实消费体验等因素。

总之,职业打假人的复议资格需针个案分别审查,重点在于其投诉举报行为是否以真实消费为基础、是否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核心目的。司法实践中倾向于排除纯粹牟利性、缺乏实际消费关联的投诉举报,但对具有真实消费背景的维权行为则予以一定认可。这种区分既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防止了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滥用。


雷诺律师事务所

联系我们

兰州市庆阳路235号广星大厦东区11层

电话:0931-8431309

layrow@126.com

周一~周五:9:30AM - 6:00PM

技术支持: 千乡云创工作室 | 管理登录
seo s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