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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担保权能的实现方式 ——以股份收益权质押为路径 孙卫星 陈长灿

目前,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正在全国各地广泛推进,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的占有、收益、担保、有偿退出、继承等各项权能,既是中央明确提出的工作要求,也是保障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应有权利的题中之义。其中,相关股份担保权能的实现,直接关系到农村集体资产的盘活和“农民融资难”问题的解决,已成为广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共同关心的问题,也正是本项改革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所在。截至目前,中央层面尚未就此问题出台统一规定,一些地方也正在以试点的方式开展探索。但就目前笔者了解所知,许多地方在此方面所出台的工作措施,其效果尚不尽如人意。为此,本文拟从相关法律、政策及司法判例出发,并结合笔者有关工作实践,以“股份收益权质押为突破路径,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的特殊性及普通股份质押方式的不适应问题

(一)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的特殊性

1.         相关股份在转让方面的限制与流转的不顺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出质物的股份,须为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等文件已明确规定,现阶段农民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不得突破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围。

同时,与普通的公司存在明显差异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特定区域(乡、村、村民小组等)范围的自治性经济组织,其成员资格的取得以及有关成员权利(例如选举权、被选举权、决策权、民主监督权等)的行使均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因此,相关集体资产股份既具有其财产属性,也具有特定的身份属性。非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即使获得了相关集体资产股份,也无法享有与上述身份属性密切相关的权利。

由于前述因素的限制,在转让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时,因缺乏公开自由的市场流通环境和正常的价格竞争形成机制,极易出现相关股份出售的困难和转让价格的低迷,也难免影响银行等贷款机构接受上述股份作为质押物的积极性。

2.         城乡二元管理体制与相关股份价值的低估

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城乡统一的资源管理制度和资源交易市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部分资产(例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农村房产等),因缺乏真正市场化的交易空间和合理公允的定价机制,往往导致相关资产的真正价值未能得到完全体现,而伴随相关资源管理制度和城乡统一市场的建立与完善,上述集体资产(及其所对应的集体资产股份)将存在较大的升值空间。

(二)   普通股份质押方式的不适应问题

1.         普通股份质押物处置方式所造成的“双输”局面

如前所述,由于股权流转不畅、城乡二元管理体制等原因,农村集体资产股份的转让价格往往低于其真正的市场价值。但从目前一些地方的试点情况看,在出现贷款风险,需要对作为质押物的集体资产股份进行处置时,大部分地方均采取了与普通股份质押物处置相同的拍卖、变卖等处置措施[1],并未充分考虑到相关集体资产股份市场价值被低估的现实。

在现有条件下,如采取拍卖或变卖的形式,以低于其真正市场价值的拍(变)卖价格贸然处置作为质押物的集体资产股份,导致作为股份出质人的村民永久性的丧失对上述股份的所有权(及该股份未来升值的潜在利益),将对村民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也可能埋下将来纠纷的隐患。与此同时,相关集体资产股份拍(变)卖价格的低迷,最终也不利于对银行等质权人债权的充分保护。

此外,集体资产股份最终拍(变)卖价格的低迷,也难免影响对上述股份的价值评估,并因此导在贷款前审查评估环节村民可获得的贷款额度的降低。

2.         普通股份质押方式与当前部分村居的社情民意之间的冲突

虽然,中央相关政策文件已明确现阶段农村集体资产股份的转让范围不得突破本集体经济组织,但部分社会资本正在觊觎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资产,作为集体资产股份的持股人(包括行使质权时的质权人)也始终存在着谋求通过公开市场转让、以获得更高转让价格的利益冲动。在此情况下,如对集体资产股份采取普通股份质押方式,在质押物处置环节,极易造成对上述政策规定的违反和变相突破。也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一些村居对开展集体资产股份的质押融资是否可能导致外部资本借机入侵本集体经济组织,始终存在着抗拒和担忧的心态。[2]

另外,对于已高度城镇化的部分村居,因其原有的土地已全部或大部分被征用,在集体土地被征用之后,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经营性资产及其量化所形成的集体资产股份,已成为部分村民赖以生存的“命根子”。如对上述股份采取普通的股份质押方式,在出现贷款风险时径行采取拍卖、变卖等处置股份,将导致相关村民永久性的失去其基本生活保障,也不利于农村地区的安定稳定。

二、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启示与股份收益权质押方式的提出

(一)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及启示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53号指导案例“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被告长乐亚新污水处理公司将污水处理项目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质押给福建海峡银行作为3000万元贷款的担保,后因贷款未能按期偿还,福建海峡银行请求法院将质权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而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允许其出质,故涉案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因此判决原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代替被告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就其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

上述53号指导案例以“收益权质押”的方式,为那些转让范围受到限制、但具备预期收益的资产,在实现其质押融资权能方面,提供了崭新的思路。就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而言,因其股份转让范围存在相关限制,而在集体经济组织存续期间,村民均可根据其持有的股份从集体经济组织中获得股份分红等预期收益。因此,考虑到采取普通股份质押方式所存在的前述诸多问题,通过参考上述53号指导案例的做法,在实现集体资产股份的担保权能方面,采取“收益权质押”的方式,不失为一种现实可行的办法,即:由作为出质人的村民,以其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的“收益权”(即股份分红等预期收益)作为贷款融资的质押物,在债务人无法偿还贷款时,银行等债权人可通过替代相关村民收取被质押股份的分红收益、并就上述收益进行优先受偿等方式实现其质权。

(二)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采取收益权质押方式的现实意义

在实现农村集体资产股份的担保权能方面,采取“收益权质押”的方式,其意义主要体现在:

1.         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股份的完整性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现阶段集体资产股份的流转范围不得突破本集体经济组织。而对农村集体资产股份采取“收益权质押”的方式,仅就相关股份的“收益权”进行质押,即使在出现贷款风险、银行等债权人行使质权时,所处置的对象也仅是相关股份的“收益权”,相关股权的所有权仍归属于有关村民,村民并不因此而丧失其成员资格,同时,那些具有很强身份属性的成员权利(例如选举权、被选举权、决策权、民主监督权等)也仍然归属于有关村民行使,可避免外部资本借机入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股份的完整性。

2.         实现相关各方“共赢”局面

在集体资产股份的市场价值被低估的现实情况下,对集体资产股份采取“收益权质押”的方式,作为股份出质人的村民仅是暂时性的让渡相关股份的“收益权”,并未丧失对上述股份的所有权。在出现贷款风险时,虽然银行等债权人可就相关股份的收益进行优先受偿,但在上述债权得到完全清偿后,相关股份的“收益权”仍将回归于村民享有,村民仍可据此获得其基本生活保障。此外,在相关集体资产股份未来出现升值时,上述村民也仍可享受相关股份升值所带来的利益

另一方面,在出现贷款风险时,银行等债权人可替代相关村民持续从集体经济组织中获得股份分红等收益,并就上述收益进行优先受偿,也避免了在相关集体资产股份市场价值被低估的情况下,以低迷的价格拍(变)卖股份、甚或导致其债权无法得到完全受偿的问题。

3.         提高相关质押物的可流通性及流转价格

对农村集体资产股份采取“收益权质押”的方式,系以相关股份的“收益权”进行质押,由于“收益权”为财产性权利,不具有人身属性,属于可以公开转让的范围,其流转范围可不局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在银行等债权人选择以流转方式对质押物(即:股份“收益权”)进行处置时,上述流转范围的扩大,也有利于顺利实现质押物的流转处置并提高流转价格。

(三)   股份收益权质押方式的法律及实践基础

在实现集体资产股份的担保权能方面,采取“收益权质押”的方式,不但具备其现实意义,也具备相应的法律及实践基础。

首先,从相关法律规定看,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由质权人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就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而言,相关股份的收益权虽系未来的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对象均可确定,属于特定化的财产权利,依其性质也属于“应收账款”,可依照上述规定依法进行出质。

其次,在近些年的实践中,从中央到地方层面,也均已出现了不少以收益权作为质押物的类似做法。例如,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等机构就曾先后发文规定,允许以公路、城市环保等项目的收益权作为质押物进行出质。[3]近年来,邮储银行等银行机构也已实施了以污水处理收益权、供水收益权、公益林收益权、水域滩涂租金收益权等不同类型收益权作为质押物的质押贷款。浙江省及相关县市还专门出台了关于公益林收益权质押贷款的管理规定。[4]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目前的相关实践中,部分村居在推动集体资产股份贷款融资方面已自发的采取了类似的做法。[5]上述情况的出现,无疑证明了“收益权质押”方式所具有的制度合理性和实践生命力。

三、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收益权质押制度的构建

(一)   股份收益权质权的设立及登记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集体资产股份的收益权依其性质属于“应收账款”,依照上述规定,以集体资产股份的收益权设立质押,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质权的设立登记。

另外,在股份收益权质权的设立登记完成之后,在上述质权存续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相关村民不得转让其已出质的相关集体资产股份。为了强化相关股份收益权质押的公示公信效果,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并防范出质人擅自转让已出质的股份,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完成上述设立登记之后,有必要同时在相关集体资产股份登记管理部门(即相关农业主管部门)以及上述股份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上述股份收益权质押事宜进行备案登记。

(二)   股份收益权质权的实现方式

集体资产股份收益权质权,依其性质属于“权利质权”。但我国目前的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上述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就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收益权质押而言,在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第53号指导案例的做法,由银行等债权人代替出质人(即相关村民)直接向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已出质股份的分红等股权收益,并就上述股权收益进行优先受偿,直至还清相关股份所担保的债务为止。此外,为便于债权人更快速的收回其债权银行等债权人还可选择以协商收购、公开拍卖、申请收储[6]或其他合法形式对相关债权及其附属的股份收益权质权一并进行转让。

值得注意的是,在银行等债权人(包括上述债权的受让方)行使上述质权时,均应以相关股份所担保的债务金额为限。另外,在上述债务已获得清偿的情况下,相关股份的收益权应回归作为股份出质人的相关村民。

四、   结语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具有其特殊性,上述股份担保权能的实现,其相关制度设计,不宜简单的照搬照抄普通股权的质押制度。只有充分考虑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村民以及银行等外部机构的利益的均衡保护,才能有效调动各方参与的积极性,构建起具有实践生命力的制度。

(作者单位: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1]《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当借款人不能如约归还贷款本息时,质权人可以通过变卖、拍卖所质押股权”。《天长市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抵押担保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当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申请处置该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并用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处置由抵押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主办,股权只能在集体内部成员间公开竞价流转。”《西安市高陵区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在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处置程序中,则规定了与借款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所在成员)协商收购、在农村产权交易部门公开挂牌交易等处置措施。

[2]在笔者的工作实践中,一些村居的负责人已明确表达了此方面的担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中提出,“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

[4]详见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省林业厅、浙江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浙江省公益林补偿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杭银发[2018]130号)以及浙江相关县市印发的《景宁畲族自治县公益林补偿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龙泉市生态公益林补偿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

[5]在笔者的工作实践中,虽然受制于目前相关管理制度等客观因素,无法办理相关的收益权质权登记手续,但一些村居已通过类似的收益权担保(质押)的方式,为村民实际争取到了相关银行贷款。

[6]对于已建立了农村产权收储中心或类似机构的地区,银行等债权人可以向此类农村产权收储中心申请收储农村集体资产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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