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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程序严重违法阻却妨害公务罪的构成 荔天宏

目前,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逐步加深,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已基本纳入法治轨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及合法性越来越突出,当然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在全国范围内依然存在一部分法治观念淡薄的行政机关及领导干部,为了追求行政效率往往会淡化甚至完全忽视国家对依法行政的要求,动辄成立以政府牵头由各局委办具体参加的联合行动执法工作组,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除等执行行为。在此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势必会竭尽全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对峙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殴打等妨害联合执法行动的暴力行为。对此,公安机关往往会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将“抗拒者”拘留或逮捕,进而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文旨在通过对实务案例的分析,进而说明程序严重违法的行政执法职务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抗拒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一、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在未经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斗文村胶柏村民小组购买一片农用地。2016年4月间,被告人肖某某之子卢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农用地违法进行基建。2016年4月28日,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浮洋国土资源管理所(下称“浮洋国土所”)发现该宗违法用地行为之后,分别向卢某和斗文村民委员会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卢某和斗文村民委员会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并于15天内恢复土地原状。因卢某没有停止违法建设及恢复土地原状,浮洋国土所于同年6月23日又分别向卢某、斗文村委会和斗文村胶柏村民小组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再次责令卢某和斗文村委会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并于15天内恢复土地原状。之后,卢某仍没有将违法建筑物拆除。2016年8月2日,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政府通知卢某到浮洋镇斗文村民委员会办公地址,口头告知准备对其所涉的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但未书面催告卢某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也未制作书面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卢某,也未进行强拆公告,也未告知卢某可就此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同年8月5日上午,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政府组织各工作部门人员,并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斗文村,准备对卢某的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肖某某及卢某等人为阻挠强制拆除工作,事先在违法建筑物上挂着抗议的横幅,并在现场吵闹。现场工作人员经多方劝说未果,遂准备将肖某某带离现场,但肖某某反抗并对工作人员实施嘴咬、脚踹及辱骂,致使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肖某某还站到现场准备施工的挖掘机铲斗上,阻挠拆除工作。之后,因见肖某某嘴部流血受伤,工作人员遂合力将其带上现场附近的救护车并送往医院治疗,肖某某在车上还对随行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辱骂、嘴咬、掌掴及吐口水,又致多人受伤。最终,涉案违法建筑物于当天被强制拆除。同月18日,肖某某因本案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后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构成妨害公务罪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虽有以轻微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为,但因本案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认定执法人员系依法执行职务,所以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肖某某无罪。

宣判后,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受害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即代表国家机关,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与国家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同一性。行政机关在组织强制拆除时执法程序严重违法而非仅仅是程序瑕疵,其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行政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亦不具有合法性,可以阻却被告人妨害公务罪的构成。所以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肖某某无罪正确,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观点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肖某某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所以必须分析妨害公务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由此可见,除了犯罪主体及犯罪故意的构成要件之外,妨害公务罪还必须具有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威胁等妨害公务的客观行为,且侵害的对象必须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即使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妨害了其工作也不构成妨碍公务罪。在上述案例中,肖某某确实存在以暴力阻碍强制拆除的行为,要判断其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就需要分析被其阻碍的职务行为是否合法有据。

行政法理论普遍认为,行政职务行为的合法要件包括四个方面,即主体适格、权限正当、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在上述案例中,先不论浮洋镇人民政府组织各工作部门人员并联合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卢某的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时主体、权限及内容是否合法,单就执法程序来看就足以说明其贯彻和执行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理念的意识淡薄,法治观念不强,直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参与执法的工作人员应被认定为非法执行职务。

本案中,两级法院均一致认为:浮洋镇人民政府组织的联合强拆执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作出强制拆除执行决定前没有事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没有依法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书并直接向送达当事人,也没有对需要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更没有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浮洋镇人民政府联合执法工作组的强拆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所必须而且重要的程序要件,已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而非程序瑕疵,应认定为非法执行职务。因该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从而阻却了妨害公务罪的构成,因此两级法院均判决肖某某无罪是正确的,既维护了肖某某的合法权益,又给浮洋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机关上了一堂生动而深刻的法治教学课。

笔者相信,自此以后浮洋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机关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观念和意识一定会显著增强,在全国范围内“浮洋镇政府们的违法联合行动”一定会明显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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