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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价值及策略 ——基于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的实践研究 沈燕飞

一、 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的运行概况

(一)甘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的实施背景

当今社会医患矛盾加,医疗纠纷已成的社会矛盾之一,也是目前困扰医学领域的重要问题之一。《2015医患关系修复度报告》显示,仅 2014 年全国发生医疗纠纷11.5万起。紧张的医患关系损害了医患双方的共同利益,影响了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扰乱了社会和谐稳定。医疗纠纷预防难, 化解更难。有些医疗纠纷如果不及时有效地解决,容易演变为暴力事件,甚至是群体性刑事案件,造成严重后果。2016年全国发生典型暴力伤医案例42起,共导致60余名医务人员受伤或死亡。为缓解这一矛盾,国家从法律层面不断完善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以期能使这一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得到有效缓解。传统疗纠纷解决模式缺乏中立性、成本高、周期,无法足医疗纠纷理要求。为此,2010 年,司法部、原生部和保合出台了《关于加疗纠纷人民解工作的意》。此后,我国一些省市开始探索并实施适宜本地医疗纠纷解决的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制度。

(二)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的运行模式

极响国家生委要求,着力构建以人民主体,院内解、人民解、司法解、医疗风险分担机制有机合、相互接的制度框架,建立完善具有甘特色的“三解一保”医疗纠纷预防和置体系。201010月,甘肃省卫计布了《甘施医疗责任保工作方案(行)》。基于此,20112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委会成立,按照医疗纠纷调解与医疗责任保险联动互促的机制运行至今。201312月甘肃省八部委布了《甘省医疗纠纷预防与置暂行法》,甘第三方医疗纠纷调渐趋规范。

(三)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取得的成效

截至2017年底,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共受理医疗纠纷3414起,其中,解惑疑,患方息232起,受理2798起,2666起,案率95.3%,占全省医疗纠纷调解量的72%协议履行率高达100%可以说,甘省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效果是极佳的,第三方解机构的立,成功将医疗纠纷由院内引至院外,实现了医疗纠纷理途径的范化。

(四)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存在的问题

医疗纠纷行业调解是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创新、发展和完善, 对于化解医疗纠纷具有独特的和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甘肃第三方医调委还存在以下两大明显的问题:

其一,调解的专业化程度不高。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缺乏专业性主要体现在调解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 因医疗纠纷的调解区别于一般的民事纠纷调解,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对参与调解的人员要求高,涉及专业的医学、法学、社会学知识。据了解,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些虽有在医院工作的经历,却并非专业的医务人员,具有法学背景的人员更是寥寥无几。并且参与调解的医患双方,特别是患方委托懂医或懂法的专业人员参与调解的并不多见。主持或参与调解的人员专业性缺乏势必影响调解结果的公平性和公正性。长此以往,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权威性及可信度会遭受质疑,甚至会被医患双方认为是“和稀泥”的场所,而丧失专业化解医疗纠纷的功能,使调解流于形式。

其二,调解机构设置存在缺陷。 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是由保险经纪公司设立,其经费来源是医院向保险经纪公司交纳的服务费。可见,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经济上与医院撇不清关系。此外,从《人民调解法》规定的调解组织的设立方式看,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由保险经纪公司设立缺乏法律依据。

二、 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价值

医疗纠纷解的成功率和医患双方的意度往往取决于调解员的权威、经验和技巧。有学者认为:作为中立第三人的调解员,其权威性并非源自制定法的明确赋予,而是基于其自身的“社会优势”,如职位优势、职业优势、文化优势、 品德优势和辈分优势等。但随着社会结构的迅速变化,第三人基于血缘关系、熟人社会获得 “社会优势”的基础逐渐弱化,其德高望重的优势在新的社会环境下也逐渐失去了用武之地。而具备专业能力、专业素养的职业群体,在调解中逐渐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所以,律师的自身优势必然将其推向专业化调解制度的舞台,从而促进专业化调解的发展,提升专业化调解的效用。

首先,医患双方,尤其是患方,在发生纠纷选择解决方式时,需要在诉与非诉等解决方式之间进行反复权衡和比较,考虑何种方式能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权衡利弊的前提是对相关法律尤其是程序法律规范的熟悉,而一般当事人由于不精通或者根本就不了解程序法,因此很难保证其判断和选择的理性与正确。而以诉讼为传统业务的律师,对法律的精通,对诉讼程序的娴熟,使他们面对纠纷时有足够的能力运用法律知识进行评判,能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某种行为进行法律上的预测,从而对纠纷的评价意见更可能“接近正义”。 

其次,律师丰富的纠纷解决经验也同样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必备条件。律师能够

迅速将法律、习俗、道德、事实等运用职业练就的智慧和审慎巧妙地融合,帮助当事人努力达成纠纷解决的合意和协议,对纠纷解决机制作出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选择,使纠纷得以彻底解决而避免进入诉讼程序。一位美国学者在《迷失的律师》中指出:“不管是作为私人利益的代理人,还是作为国家事务的顾问,律师政治家所做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就是为目标的选择提供建议。正如他以及其他人所知道的那样,其工作的一个基本方面就是审慎地帮助他的当事人更好地理解他们自己的利益和理想抱负,指导他们在可选择的目标中作出抉择。” 

再次,律师参与医疗纠纷调解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压力。律师指导帮助下通过律师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可以避免因为客观存在的所谓“强势当事人”、“弱势当事人”之间差异而导致的正义缺失。当事人愿意积极履行达成的协议或者合意,从而把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避免使其转入诉讼程序。

最后,律师参与医疗纠纷调解有利于彰显社会价值。律师作为捍卫社会公平正义的中坚力量,具有很强的荣誉感和使命感。积极参与调解工作特别是医疗纠纷的调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协助政府逐步转变职能,走向法制化。律师服务社会的功能将得到更大展现,其社会价值也将进一步彰显。

三、律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困境

(一)不能独立于当事人行使。在调解中,律师处于依附性的地位。通说认为,律师调解的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主体,就是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和参与解的律。有关于三方在解中的地位,有学者认为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居于绝对的主地位。而有一些学者认为同各方当事人于相同的地位。但是经过认真仔的分析不得出,律在整个解的程中所的地位,是由各方当事人的授而确定的,具有非常大的依附性。一方面,律师调解制度的利是因纠纷的各方当事人的授有的,依附于当事人的委托;另一方面,律在整个程中没有主动权,律所起的作用完全受到委托范的限制,得到授的律可以通过劝解、停,依照法律帮助当事人各方平等自愿和平地化解争, 但是果最是否能得到接受,当然是取决于各方当事人自己决定。

(二)律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对等。律师调解法律关系的多方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在委托授权中约定的。律师所有的权利主要就是调解权,此项调解权全部是由授权委托而得来的权利,是当事人权利的延伸。各方的当事人委托律师进行调解时,绝不可能将案件最后的结果决定权授权给律师。所以律师行使的是受限制的调解权,各方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是案件结果的决定权,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在什么样的调解条件和对方达成和解协议或者不达成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在适当的调解条件下服从律师的调解,换句话说,就是律师在各方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需要服从律师的调解,但是对调解结果的服从不是绝对的,也就是说即使在我们看来律师做出的调解结果合情合理合法,当事人也有权利不去服从。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在律师参与的调解中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并不是完全对等的。 

(三)对于疑难的案件,律师可能没有充足的理论或者专业知识进行公平有效的 调解。从各地调查的情况来看,由于律师的专业素质达不到案件要求的水平。这些律 师只能对案情和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明显的案件进行调解,而对疑难案件就没有充足的能力进行调解。

(四)律师对疗纠纷调解工作度冷淡。在法治念的支配下,诉讼制度复、繁,立法者与司法者在努力充法律正内涵的同却使法律逐渐丧失了平民化品,法律与公民的距离越来越大。因而在诉讼中,律在其与委托人的关系中往往居于主地位。然而,纠纷的调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当事人程序参与的化削弱了律的主地位,降低了律职业成就感,所以有一部分律抵触解的运用。另一方面,人民解案件诉讼案件来低的,而律从中得到的收入更低,如果一个律师经常从事业务,他的经济收入是很难有保障的。并且,医疗纠纷中冲突激烈、矛盾复杂,这也是律师不愿介入调解的重要原因。 

四、律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完善策略

(一)完善律师调解的法律规定。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共同发布《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味着十余年来一直有律师事务所在探索尝试的律师调解工作正式走上了制度建构的轨道。关于立法模式,目前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修改《民事诉讼法》,将相关的律师调解制度纳入《民事诉讼法》中, 在发展的过程中寻求法典的形式,向世界先进水平靠拢。

第二,创制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以下简称“调解法”),将我国的各类调解都归类到一部法律当中,“调解法”应当包含着:法院调解、人民调解以及行政调解和律师调解,制定专门法律规范调解制度。

第三,专门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调解法”以下简称“律师调解法”)该法律中只规定律师主导型调解制度的相关规定,更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调解同审判诉讼存在很大的差异,从受案范围到收费水平都不同,所以将律师主导型调解划分到《民事诉讼法》来规制并不合适;其次,我国的调解种类众多,不仅包括传统的三大调解,还有企事业单位内部的调解,村委会、居委会的调解。《人民调解法》已经出台,所以制定统一的《调解法》已经没有必要。因此笔者建议制定单独的《律师调解法》规制律师调解模式,并规定律师调解的法律效力,赋予律师调解协议以法律强制力,只有赋予律师调解协议法律强制力,律师调解制度才不是纸上谈兵,才能在调解医疗纠纷中发挥作用。

(二) 政府向社会购买师调解务,加大对律师调解业务的支持。

疗纠纷调解制度是了便捷、公正、高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立的一种人民解制度。调解过程不收取任何费用,且调解时间较短。由于以上优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在各地取得了医患双方的高度认可。在我国政府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的宏观背景下,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是未来的必由之路。因此,政府可以通过医调委购买律师服务来提高服务效率与质量,医调委可以聘请律师参与取证调查、纠纷调解、法律评估等具体工作。

(三)提升律师专业水平,适应医疗纠纷调解的需求。

首先,应发挥律师调解员的作用,避免律师因趋利转变角色。美国的律师调解

人制度在我国其实早就得到了一定实践。2006  4 月,首家以律师个人名义命名的“李小华人民调解室”在上海市卢湾区瑞金二路街道成立。经不完全统计,该调解室介入或参与的纠纷调解案件,咨询满意率达100%,调处成功率达99%。虽然该机构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允许私人盈利性调解机构的出现,且律师担任调解员获得收益的可能性相对较小,我国应该不适宜大范围的开展此类律师调解工作,但我们不应该完全排斥这种情况。美国律师调解制度特别强调的是调解员职业道德,美国不仅担心律师会使一些原本可以调解的案子最终转变为诉讼,更担心当事人会在调解过程中误认为律师是自己的代理人,从而使调解变的复杂化。所以美国要求律师调解人不可以代理任何自己正在调解或已经调解过的案子,也必须在调解程序开始之前,清楚地告诉双方当事人自己的身份是调解员,不具有任何代理行为。我国在考虑推进律师调解人制度的时候,也应当注意当事人之所以会选择律师去当调解人,是因为他的专业能力和实务上的经验,并不是因为律师的身份。

其次,提升律师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能力。 律师参与调解的能力是指律师在调解过程中所需要运用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巧。它不仅关系到律师参与调解这一特殊法律服务产品的质量,而且是该机制所能长期、稳定发挥作用的基础。它既有同为传统的辩护和代理所需要的对事实的准确识别和对利益缓和空间的敏锐把握等方面相重合的部分,也有如缓和矛盾、促成共识、提供建设性的指引等其独特的能力要求。从我国律师职业伦理、专业知识和职业技巧的培训体系来看,要提高律师参与调解的能力,一方面需要从法律职业教育的根基——法学院的课程设置、师资配备、教学设计、评价体系等多方面进行综合性、深层次的变革;另一方面也需要律师协会在律师的职业继续教育、执业交流与办案过程中积累相关专业知识,并积极与医疗专家学习与探讨有关医疗行为的法律规制及热点问题。

律师参与医疗纠纷调解是社会实践发展的产物。尽管目前理论界似乎对律师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研究显得不够热心,但是随着全国各地不断丰富和发展的律师参与调解的实践,必将加深理论界对这一机制的价值认同和原理探讨,其在社会纠纷的有效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必将越来越明显。随着政府部门、法院、人民群众以及律师的观念转变,整个律师参与调解制度的建立健全以及律师专业化调解能力的提升、政府的支持,律师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必将成为律师服务社会稳定、维护公平正义、拓展法律服务的又一重要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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