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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刑法修正案(九)》及最新司法解释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正 ——浅谈贪污受贿犯罪的预防机制 王新苗

摘要贪污贿赂犯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严重经济犯罪,给党和国家及人民带来了极大的消极影响。《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修改,以此为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贪污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出台了司法解释。本文以《刑法修正案(九)》和两高出台的解释为视角,在解读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修正的同时浅谈相关犯罪的预防机制。

关键词: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刑法修正案(九)》

一、《刑法修正案(九)》的解读

(一)《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背景

现行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始于1997年刑法规定。但1997年通过的刑法中关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存在两大固有缺陷。一方面,以刚性的具体数额为核心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唯数额论”。数额并不能完全体现贪污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无法全面反映、评价贪污受贿行为的不法与罪责。另一方面,具体数额标准具有严重的滞后性,无法反映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地区经济的差异性,不但会导致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僵硬化,而且也导致实践中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损害了刑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为了维护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在大量调研和广泛征集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已于2016年4月18日公布实施。《解释》的实施与《刑法修正案(九)》二者相辅相成,内容上相互衔接、逐步完善,为当前有效地预防和惩治腐败犯罪提供了更为科学、有效的司法保障。

(二)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标准的变化

鉴于上述情况,《刑法修正案(九)》将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修改为:“对犯贪污罪(受贿罪依照该规定——笔者注)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由此,我国刑法正式确立了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采“数额+情节”的二元标准。这种二元立法模式具有重要意义,杜绝了刚性数额规定带来的立法僵硬化和机械化,有利于司法机关全面衡量贪污受贿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实现罪责刑的均衡,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删去1997年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以“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来代替,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了死刑。同时考虑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打击腐败犯罪的需要,“对犯贪污受贿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和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对于实践中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使用问题,两高做出了详细的司法解释。

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增加了“终身监禁”制度。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项规定是我国刑法史上的一项大突破,终身监禁虽并非独立刑种而作为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替代措施,增加了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丰富了死刑缓期执行的内容,为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提供了空间。 

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

(一)《解释》提高了入罪门槛,采用了“数额+情节”模式

“额数较大”的起刑点从1997年规定的五千元提高到三万元,对不足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能否做为犯罪处理?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可见,数额不满“较大”,但“其他较重情节”的依然构成犯罪。《解释》很好的契合了《刑法修正案(九)》的精神,避免了刚性数额带来的弊端。

(二)《解释》对数额的规定采取了“统一数额”模式

《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数额采用了统一标准,并未针对不同地区间的经济差异作出不同规定。相同数额的起刑点有利于司法统一性且实践操作简单易行,但难免存在不能体现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差异的一定弊端。不过,总体来看是利大于弊,期待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能更加完善。

(三)增设罚金刑规定,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

罚金刑作为法院判处罪犯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附加刑,其首先适用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等有关财产性犯罪的领域。考虑到这类犯罪侵犯的法意,不仅应当剥夺其人身自由,更有必要剥夺其犯罪取得的财产,实现刑罚的目的。故而,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贪污贿赂犯罪增设了罚金刑的规定。为确保贪污罪、受贿罪罚金刑适用的有效性和合理性,《解释》的第十九条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三、贪污贿赂犯罪的预防机制的构建

(一)健全制度体系,完善制度实施的内外环境,增加犯罪成本

制度漏洞多,可行性不强,缺乏配套机制,是目前职务犯罪预防制度构建的困境。以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为例,完整的申报制度应当包括申报对象、申报、公开、监督、问责等几个环节,目前更主要集中在前两项,并且范围界定还不够清晰。从外部环境来说,明确、合理地界定被规制主体,以公开为原则构建制度内的各项程序,完善对制度实施的监督与责任承担。从内部环境来说,制度的外在约束特别是对需要官员提供自己的信息接受监督的时候,还需要官员自身较高的道德素质做保障,仅仅依靠外在力使官员如实提供信息难度较大,必须依靠官员自身的诚信意识。在制度的构建上除建立良好的诚信道德机制,还要完善社会征信系统和审计制度。严密的立法和健全的制度会增加犯罪成本,能使得一些人经过利益衡量后放弃犯罪。

特别是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方式隐秘化,犯罪网络日益复杂的问题,更应当构建相关制度加以规制。现阶段,贿赂犯罪的形式已从原始的权钱交易逐渐延伸为感情贿赂、信息贿赂、期权贿赂等多种隐形贿赂形式。这些贿赂虽然不是直接的物质贿赂,但实质是为了满足某种需求而进行的利益交换行为。财物的种类也由传统的货币、物品延伸为财产性利益。根据《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受贿犯罪中既有直接受贿,也有利用影响力受贿和斡旋受贿,更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后受贿。贪污犯罪中则有直接贪污和间接贪污。这些形式多样的犯罪方式纷繁复杂,给贪污贿赂犯罪的预防机制的构建带来了较大的挑战。

(二)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制

目前我国承担法治监督和反腐职能的机关众多,政府内部有行政监察部门、审计机关、预防腐败部门,外部有人大监督和司法监督,检察院有反贪污、反渎职和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门力量。反腐职能分布在多个部门,多头负责的情况下力量较为分散,难以形成高效反腐的力量。况且部分机构权威性不强,很难制约其他国家机关,导致监督效率不高、预防效果不佳。反腐体系的重合化、机构职能的非统筹化、制度构建的非契合化,降低了反腐预防机制运行的整体效果。我国已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并将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建立监察委员会的效果究竟如何,目前还尚未得知。

(三)加强监督力度,强化对公共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从源头上遏制犯罪

增强权力运行的透明度增加行政透明度,切实保障权力运行的透明。贪污贿赂犯罪最大的特点是权钱交易,权力的商品化。故而通过公开办事制度和相关依据,加大透明度,把权力关在笼子里,保证行政权始终处于外界监督之下。

将民主监督落实到实处赋予法律监督和舆论监督相对独立性做到以权制权减少和消除自上而下的监督造成的监督真空和误区改变监督机构的从属性从根本上强化权力规范保障权力的科学运行

重视群众和舆论监督。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建立奖励机制和反馈机制,把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正面披露,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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