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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若干问题 靳雯

一、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概念和法律依据

(一)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概念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了保障法律赋予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以及某些特殊案件的未成年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一项救济制度。

(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首次对法律援助作出明确规定,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国务院于2003年发布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我国法律在不断完善中不仅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基于生理和心理等方面的因素所处的特殊地位,同时强化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在于注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和教育,而不是威慑和惩罚。这些规定彰显了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理念。

二、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2014年,某市法院对辖区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进行统计后发现,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类型主要为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运输贩卖毒品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从犯罪数量上比对,侵财犯罪所占比例较大,其中又以抢劫罪最为突出且抢劫作案人数增势明显。从作案形式上看,大多数以结伙作案为主。一些有不良倾向和行为的未成年人由于脾气、爱好、兴趣相投,经历相似、监管缺失,极易结伙作案。而且随着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络犯罪,色情诱惑,暴力恐怖诱导等新型的社会丑恶现象不一而足的出现,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多发态势。

秉持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理念,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特别需要援助律师的积极配合。如针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社会背景和犯罪原因进行家访和社会调查,把被告人的客观情况尽可能全面地提交法庭,以便法庭在量刑时给予从轻或减轻、免于刑事处罚的考虑。同时援助律师应当配合法官对未成年人被告人做好社会回归教育,并通过刑事和解等多种途径,提高未成年人被告人对犯罪危害性的认识,树立正确人生观消除负面影响,使其尽快回归社会。《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程度显著增加,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分歧无法统一。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年龄因素、发育程度的限制及不懂法极易造成审理时自行辩护失去效果,当此时,援助律师的法庭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律师通过提供法律援助直接参与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才能实现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最大诉讼利益的保护。

在笔者法律援助的某未成年人涉嫌强奸一案中,被告人因父母在农村务农而长期脱离父母的监护,结交了具有犯罪前科的无良成年人,受其怂恿蛊惑参与强奸犯罪。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将其列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为成年人,当时还未实行成年被告人与未成年被告人分别审理的制度),却未明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庭审时,笔者结合多次会见当事人了解到的案情以及案卷证据材料反映出的证据事实,提出该起犯罪犯意的提起者为第一被告,其出于“报复”前女友对感情不忠纠结其余被告人对受害人实施报复。未成年被告人作为犯罪的参与者只是因法律意识极其淡薄临时起意实施了强奸行为,衡量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应当属于从属和次要的地位。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在量刑建议时提出应当按照刑法第27条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就顺理成章并最终得到了法庭的采纳。同时,笔者在辩护词中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和社会背景把被告的客观情况提交法庭,希望法庭在量刑时给予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的观点也得到了法庭的认可。

三、当前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中存在的问题

(一)援助对象的范围较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不再以家庭经济状况作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大大降低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门槛,且根据刑事案件特殊的查处程序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延伸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但是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仅见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规定》。遗憾的是该规定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设置了经济状况审查的前提限制,同时拘囿于文件并非法律规定,现实中为未成年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并不多。

(二)社会宣传忽视了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作为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手段之一,并未在社会上得到广泛的宣传。各种宣传都强调家庭和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人们对法律援助的了解还停留在没钱打官司这一层面。家长不了解法律援助,孩子遭受侵害或触犯法律后,不会主动寻求法律援助;律师不了解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作用,不愿主动参与。被动接受指定辩护工作,常因其他工作繁忙而缺乏耐心和责任心。

(三)法律援助案件中指定辩护的效果堪忧

笔者访问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关于指定辩护人庭审的情况,查阅已判决刑事案件归档卷宗中指定辩护人开展辩护的情况,存在某些律师因为没有认识到指定辩护在未成年人被告人保护中的重要作用而将指定辩护流于形式的客观现实。

上述问题具体表现为,指定辩护人开庭前没有及时和充分会见被告人,会见仅仅起到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已经指定了辩护人的作用,而对案情、犯罪动机、家庭因素等诸多可能影响量刑的因素不予了解。在这种情况下,指定辩护人参加庭审时辩护方向往往偏离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款的适用,存在错辨、漏辩的现象;援助律师的辩护词内容过于简单、辩护意见千篇一律,仅局限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而对案件起因、未成年人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动机、未成年人被告人家庭背景鲜有涉及。没有技术含量的辩护意见让未成年被告人及家长失望。这种不负责任的简单辩护或泛泛而谈因为缺乏深层次的辩护内容而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益起不到应有的援助作用;援助律师并没有从内心深处认识到法律援助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帮助回归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接受指定辩护后仅仅是出庭发表简单的辩论意见,就认为完成了辩护工作,并未利用庭审这一重要环节适时的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

四、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全面化的建议

(一)尽快出台未成年受害人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

据统计,近年来未成年受害人数由2007年的2361人上升到2014年的6730人,年均上升16.67%。国家力量保护未成年人的根本方式在于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反观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目前只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专门的法律,并且这两部法律规定的原则性条文多,距完善细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还有一定的距离。同时,该法条中也没有对未成年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相关具体规定。法律体系不完整,保护力度不够,这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我国未成年人受害人法律援助的发展水平。现阶段,国家立法机关或者准立法机关应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尽快的加大对保护未成年人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出台。

(二)确实通过指定辩护最大化保障未成年人被告人的诉讼权益

指定辩护权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重点,是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中的主要内容。《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由一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英国《1998年犯罪与妨害治安法》中有为未成年人司法提供法律援助是当局的法定义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法律上赋予了指定辩护的律师审前阶段参与权。律师能有效防止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对未成年犯诱供、刑讯逼供,增强诉讼程序的透明度,提供更有价值的辩护意见。

作为向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应当清楚地认识到在刑事诉讼中为未成年被告人提供的法律援助不仅是“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而且要区别未成年与成年人在身心上的不同特点区别对待刑事辩护。提供援助的律师通过阅卷、会见当事人、庭审和书面辩护词,依托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说服法官采纳对未成年被告人无罪、罪轻的量刑辩护观点才能真正发挥法律援助辩护的有效性。援助律师本身比法官、检察官通过办案更多的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实际情况,这当然有利于找到未成年被告人的感化点,有针对性的准备教育内容,进行卓有成效的说教工作,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只有认识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上述“特殊性”,律师才能提高责任心、爱心和耐心。笔者接受指定辩护的未成年人王某涉嫌抢劫一案,开庭前通过会见当事人并约见王某的母亲后了解到,王某自幼丧父,仅靠母亲一人打工维持生活,还有一个智障的弟弟。王某初一辍学后从老家来到兰州市打工,参与了数起抢劫中学生财产的犯罪。开庭时笔者作为辩护人向公诉机关和法庭陈述了被告人的犯罪起因、家庭背景。主审法官询问王某母亲对民事赔偿的意见时,王某母亲表示砸锅卖铁、就是卖血也要赔偿受害人。王某在最后陈述环节留下忏悔的泪水,希望法庭能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他能早日回归家庭报答母亲。如果援助律师责任心不强,认识不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特殊性就不可能在审前和庭审时对王某进行特殊教育,也就不能通过提供法律援助教育感化王某、进而帮助王某复归社会。

(三)加强律师管理机关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监管

律师协会应针对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未成年人案件特点专门组织律师学习。通过这种学习一方面提高律师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深层认识,增加责任心和耐心;另一方面提高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技巧,全面提升指定辩护效果。除此之外法律援助中心应加强对未成年人指定援助案件办案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在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监督管理中加大庭审旁听评估力度,与法院和检察院建立日常沟通模式,督促承担援助责任的律师最大化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益。法律援助中心通过旁听和沟通对参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律师进行表彰,带动其他律师参与该业务的积极性,而不是将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局限于简单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督促结案后的案卷归档工作。

 

 

结论: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规定还不完善,全社会并没有真正认识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特殊性,笔者拟通过本文呼吁广大的执业律师能够关注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参与办理每一起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时发挥律师的作用尽力挽救每一名未成年人。


参考文献:

{1}肖扬、张耕主编:《探索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张耕主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 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伍浩鹏:《贫弱被追诉人法律援助权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5}宫晓冰主编,郑自文副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6}宫晓冰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培训教程》,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7}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8}尚秀云“寓教于审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运用”,《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第3

注释:

① 法律援助条例》第1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2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④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⑤ 尚秀云“寓教于审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运用”,《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第3期,第35页。

⑥ 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13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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