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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高校人身伤害事故法律责任之认定------区别于高校“行政”责任 张玉洁

摘要:近年来,各高校人身伤害事故频发,报章新闻上也屡屡出现受害学生将高校推上被告席,要求高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消息,高校似乎成了“是非”之地。然而,现行的法律中,却并没有一部法律去明确地界定什么是学生伤害事故。法律和理论的缺失使得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陷入了舆论误区:首先,在大家的意识里,校方与学生之间应属于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发生上述事故后校方一定要对学生负行政责任;其次,根本不容我们认真地分析,究竟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承担多大份额责任。高校虽被定义为“小社会”,但是校方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并非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那样单纯的行政法律关系。所以,笔者以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为背景,以校方责任为切入点,区别与所谓的高校“行政”为前提将文章分为概念论述、法律关系界定、具体责任认定三个部分。希望,以此种层层递进的分析方式,释明长期以来在该问题上出现的理解误区。

关键词:行政责任;高校行政责任;高校人身伤害事故;

一、高校学生人生伤害事故相关概念概述

高校的行政法律地位

首先,行政依据其目的和对象可以分为公行政和私行政。传统行政学及行政法学认为公行政就是国家行政,但伴随人类社会发展这一概念显然不足以涵盖现实状况,因为人们开始发现政府并不是国家唯一的行政权力中心。在行政法学中更是明确了: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能独立对上述行为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从此不难看出行政主体已不限于国家机关,还包括各类社会组织。

其次,根据我国国务院于1998年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确定,高校符合事业单位的特征,属于事业单位,并且高等学校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属于法人范畴。

综上所述,高校与学生之间并非单纯民事法律关系,确实存在行政法律关系。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定义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指在高等院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案件。高校人身伤害事故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对于“教育教学活动”理论界出现了不同争议:杨立新教授就认为教育教学活动应该采用“门到门”原则,即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例外是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2]笔者认为“门到门”原则,任意扩大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模糊了校方与学生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相比下较赞同另有学者提出的“高校教学活动仅包括校方所进行的校内外教育教学活动”这一观点。[3]

(三)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

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损害主体只能是“取得国民教育体系内公办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籍的在读学生”,此为主体的特定。但是,虽然理论上强调的是“全日制”,而实践中对于非全日制形式的学生也同样适用。这种理论与实操间的矛盾,也许就是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症结所在。

2、损害时间特定

伤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必须至少有一样是发生在学校教育活动期间。具体期间包括学生开学报到至学期结束放假回家,不包括节假日,以及在规定的作息时间内未经批准擅自离校外出活动而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

3、损害地点特定

损害地点的特殊性在于其伤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必须至少有一是发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地域范围内。在此之外,如在游戏、娱乐等场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4、事故类型多样

第一,由于校方过错造成的伤害事故。具体是指高校对学生未尽到必须的安全保障义务,或是疏忽教育教学设施当中的危险。

第二,因高校教职工过错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即上述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章程要求、职业道德或其它相关规定造成的学生人身损害。

第三,由于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学生因有特殊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甚至天生的特异体质,而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第四,在校的其他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一般是指因其他学生的故意侵害或过失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这种情况复杂,不同于一般的侵权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或是交通事故,一般都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4]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先,笔者认为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或委托监护责任。其次再讨论校方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于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准行政关系论

区别于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是考虑到高校不是行政机构,高校与学生之间不完全是行政管理关系,但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关系。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仍然在于学生隶属于学校,双方具有实质的不平等性,因为它是以学生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为前提的,所以是属准行政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第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当学校不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等方面的责任将直接导致民事诉讼,败诉方应当承担就民事责任,此时学校与被害学生之间反映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对此也有学者认为,这二者之间的关系“非比寻常”,不能单纯的认为高校与学生间是绝对的平等,更不可以理所当然的将他们之间的关系定义为一般民事法律关系。[5]目前我国虽有少数民办高校,但大部分高校仍是国家举办,公立高校在此承担民事责任是一种国家赔偿行为。笔者认为,说被害学生与校方之间的关系特殊是符合客观情况的,但再“特殊”也未突破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3、其它关系

这应该是对高校校方和其学生关系样态的直接描述,优点是简单清楚,缺点是缺乏归纳性。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高校对学生负有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发展的职责。在管理过程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平等的,甚至可能不是自愿的,其权利义务自然不对等。其中,虽然也存在一定提供服务支付费用的关系,但是,并不能因为相对方交纳了必要费用就可以不服从管理,自由地选择,学生一般仍不能对管理行为提出异议。[6]

高校人身伤害事故校方责任的认定

以上简要介绍了一般侵权发生时归责原则或是说损失分担的情况,具体到高校人身伤害事故而言主要从以下方面考虑:

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高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依据该规定可知:

1、下列情况下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负有责任:

第一,高校未尽法定义务。如高校的硬件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有明显安全隐患而造成学生人身伤害;[7]高校的安保设施及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未能在有效时间内采取措施而造成的事故。第二,高校未尽事前约定义务,其行为具有违约性。比如约定的学期未满,擅自终止等。第三,高校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外来人员疏于合理的调查管理致使学生遭受伤害。在第三人加害造成的事故中,高校虽然不是加害行为的主体,但如果高校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2、以下情况高校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由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包括学生的自杀、自伤行为;特异体质引起的特殊疾病,且未告知学校一方;学生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校纪校规所造成的伤害事故。第二,意外造成的伤害事故。此时如果校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证明校方没有主观过错,即可免责,这一类情况主要发生在一些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竞赛活动中。[8]第三,第三人加害。当遇第三人加害,如果高校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也可免责,由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高校教师或者其他员工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于其行为属于职务范围以外,因此高校不承担法律责任,由加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无过错时是否需要对受伤害学生给予补偿

实践中,校方与受害学生均无过错时适用公平分担损失的情况较多,由高校给予适当的补偿,现在这种做法出现了滥用的趋势。校方此时并无法定义务却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于法理而言本是讲不通的,但是相较人类朴素的感情而言,高校对本校学生有积极维护其权利的责任。此外,出于社会道义角度,高校也该为学生或支持协助学生主张权利。

但是,笔者认为公平责任的过渡扩张其实是很难维持“公平”的, 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存有很多弊端。公平责任最主要的依据便是公平原则,它所考虑的不再是当事人的行为本身,而是当事人的财产。财产之有无、多寡,是承担责任的必要充分条件,这未免太过“感情用事。加之《民法通则》对于公平责任的规定过于大而化之,留下过多弹性空间,反而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结语:以上文章中,笔者主要以高校校方责任的承担为切入点论述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相关理论问题,区别了所谓高校“行政”责任的理论误区,希望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不会轻易被舆论左右而是能够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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