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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 李青源

一、概述

行政诉讼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比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要复杂得多。因为行政行为的影响往往会超出相对人而及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通常是权利义务的承担,或是身份关系的变更等,较容易判断和把握。在2014年11月11日修订《行政诉讼法》之后,原告主体资格较之以前更加明确,但还是不易准确的判断。概括地讲,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指哪些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并作出相应裁判。本文将对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展开阐述。

二、案例简析

某甲有房屋一套,在分家时按照前中后三个部分分给其三个孩子(乙、丙、丁)。由于乙的房屋相邻工厂无法建设大门导致出行不便,因此甲将丙的房屋分出一部分作为过道共乙通行,之后乙使用该过道至今。在甲去世之后,当地县政府开始对上述房屋及其土地进行登记,并向乙和丁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于丙没有交费导致丙没有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居住15年之后,相邻于乙的工厂搬迁,乙在工厂处修建大门,并在丙出让的过道上建设房屋。因此导致丙的不满,丙查到县政府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前没有进行公告,认为县政府征地程序不合法,将本应属于丙的过道绘制在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为此,丙将县政府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县政府给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中丙认为县政府给乙颁证的行为导致丙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上,房屋系甲所有,甲将房屋再次分配的行为,使乙获得该过道的所有权,因此丙既不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什么是原告的主体资格

1、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2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这两条表达的意思有2层。1、提起行政诉讼时必须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2、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只有同时满足这两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然也只有在具备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才是行政诉讼的原告。

2.行政诉讼中原告的特征

综上所述出,行政诉讼的原告有以下的特征:

(1)原告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关系中是被管理的一方,必须服从行政行为,受其效力的拘束。但是,他们在法律上也有一定的地位和权利,法律也为他们提供了保护自身权益的补救手段,就是在认为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是有利害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首先、这种利害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而非主观期望的,是实质性的而非形式上的,也就是说“利害关系人”并不是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作为评判标准的,而是以行政行为客观上是否影响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为根据的。

其次、这种利害关系必须是直接的而不是间接的。所谓直接联系,就是不需要其他中介环节而发生的法律联系,行政行为直接涉及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如果直接的影响,而是因与其他法律关系相联系而最终导致不利后果,受到这些不利后果影响的人则不具备适格的原告资格。

(3)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原告认为”具有很强主观的性质,但仍是通过起诉这种客观行为来表现和认定的。同时,原告必须是因为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才能提起诉讼,如果是为了保护他人的权益则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此,作为原告资格的所谓合法权益,必须是①“合法的”权益;②“自己的”权益;③原告“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这三个方面的标准并不就能够决定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具有原告资格,要具备原告资格还必须有客观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上述案件中,丙认为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侵害到了丙的合法权益,但事实上过道应当属于乙所有,政府没有公告的行为也没有影响到丙的合法权益,因此丙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结语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规定不够明确。虽然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原告的主体资格基本界定在“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这一评判标准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笔者认为现阶段下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有以下几点意义:1、是防止滥诉、防止司法权过于干预行政权;2、禁止出于非法目的而剥夺不合理地限制原告的主体资格。但是日益增多的新类型案件也表明法律保护范围需要日益扩大,适应社会的进步节奏,发展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理论是必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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