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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如何正确处理与外聘人员的 劳动关系 刘斗文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行政机关的职能也发生了很大转变,为了更好的构建服务型政府,在编制有限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外聘人员,但因为公务员(含事业编制)与外聘人员完全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笔者通过调研发现,行政机关在处理与外聘人员劳动关系上存在被劳动保障部门建议或处罚、外聘人员伤亡时承担高额医疗费或赔偿金、劳动仲裁(诉讼)纠纷经常败诉等诸多问题,为此,笔者在这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政策等,谈一下行政机关应如何正确处理与外聘人员的劳动关系。

一、招聘录用方面。

1、行政机关发布招录外聘人员的信息或简章、广告时,内容应合法并保持一致,否则会被劳动保障部门处罚或引发应聘人员诉讼等不良影响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2、行政机关应向外聘人员履行主动告知义务(实践中主要是职业危害、安全生产方面),否则会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二、签订劳动合同方面。

1、行政机关应在外聘人员工作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将承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给付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劳动合同一定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在与外聘人员发生劳动纠纷时极易导致行政机关因举证困难产生败诉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得缺少,否则在外聘人员发生损害时,有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建议使用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范本。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行政机关应明确、合理选择劳动合同的期限类型,避免在临时性岗位、阶段性用工中出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增加解除劳动关系时存在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5、行政机关外聘人员时,不得扣押外聘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书等证件,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服装费等财物。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三、劳动合同履行方面。

1、行政机关只能在第一次与外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试用期,且约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将向外聘人员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行政机关应自与外聘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目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否则行政机关需承担未办理保险的给付责任,并存在被社保部门处罚的可能。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3、行政机关应向外聘人员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且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否则外聘人员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要求行政机关补足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并有权要求赔偿。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方面。

行政机关通过与外聘人员协商一致,或主动与外聘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外聘人员以行政机关存在过错、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行政机关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外聘人员主动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的,或外聘人员存在重大责任被行政机关解除劳动关系的,行政机关不需向外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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