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总 则
1.1 制定目的
雷诺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为参与办理信访案件,提高本所律师信访服务质量,发挥本所律师专业优势,协助、支持有关行政机关妥善处理各类信访案件,积极化解矛盾,保障信访案件的各种处置方案的合法、合规性,同时提高信访工作的有效性,特制定本操作指引。
1.2 制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信访条例》、司法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参与涉法信访工作的意见》和《甘肃省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操作标准。
1.3 工作原则
(1)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2)坚持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原则;
(3)坚持依法维护信访群众合法权益原则。
1.4 参与主体
(1)参与信访案件工作的本所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已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
具备参与信访案件工作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专业知识;
有志于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具有奉献精神。
(2)行政机关指政府或相关行政部门和组织。
2 参与信访方式
2.1 专项委托
2.1.1行政机关(本章中称为委托人)可就某一信访案件或事件专项委托本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案件应当由本所统一接受委托,由本所与行政机关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2.1.2 本所应当指派注册执业律师承办信访专项委托事务,不得指派无执业资格的人员承办,也不得指派实习律师单独承办。本所尊重委托人对承办律师的选择,安排被指定律师承办信访专项委托事务。
2.1.3 本所接受委托后,应办理收案登记,进行冲突审查。如发现本所已接受的代理委托事务与该信访专项委托事务相冲突,应告知委托人并办理解除手续。
2.1.4 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1)委托人与本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
(2)行政机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在办理委托事务时使用,一份由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交行政机关留存;
(3)本所出具的相关介绍信、公函等,在办理委托事务时使用。
2.2 义务委派
2.2.1 本所因司法主管部门委派、或履行法定义务、或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约定,参与信访事务,由本所指派律师或由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确定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2.2.2 因义务委派提供法律服务,不再单独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承办律师应做好案卷资料收集整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委派文件、授权委托书副本、律所公函复印件、信访相关资料复印件等。
3 工作内容
3.1 工作范围
本所律师配合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境外人士(下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申诉请求或建议、意见等来访事项;负责协助对交办、转送、督办的来访事项进行处理;及时、准确地向行政机关反映重要的来访情况,接受委托将群众来访事项及处理情况进行通报;参与协调处理重大、疑难来访事项;综合分析来访形势,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出具法律意见书。
3.2 主要职责
(1)根据安排,为信访人提供义务法律咨询,引导信访人通过正常的法律渠道依法解决信访事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协助做好息访解纷、化解矛盾工作;
(2)为接待处理涉法信访事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3)根据委托,参与重大疑难信访案件法律论证、听证会,提出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
(4)针对接待群众信访反映出的苗头性、倾向性、趋势性问题,分析背景,摸索规律,提供意见建议。
4 工作方式
4.1 群众来信工作方式
4.1.1 群众来信回复
(1)按规定的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均要予以回复。
(2)反映建议等其他内容来信的回复。来信附有证件、手稿、现金等,在钱物退回的同时,一般应予回复;来信要求查询以前所写信件办理情况的,原则上应予回复;其他需要回复的,也应回复。
4.1.2 回复方式
给来信群众回复,可视来信内容和来信人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书面回复(包括电子邮件方式)、电话回复两种方式。
4.2 群众来访工作方式
4.2.1 律师工作方式
(1)定期在信访接待室参与信访接待工作;
(2)参与领导接待日的信访接待工作;
(3)就信访个案参与信访接待;
(4)参与信访听证会、协调会;
(5)设立律师咨询电话,就信访事项接受信访人的电话咨询。
4.2.2 来访工作程序
(1)登记
来访人的基本情况: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基本事实:信访人反映的主要事实情况;
具体要求: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目的;
信访理由和依据;
信访事项的来源(信访事项是由信访人直接提出的还是上级信访工作机构转送、抄送的);
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方式(对不予受理、不再受理的来访事项,本所律师应通知接访机关向信访人出具来访事项不予受理或不再受理告知单;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人大、法院、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以及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来访事项,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告知单应写清不服以上处理意见,可在30日内写出书面申请,向作出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提出复查或复核)。
(2)接谈
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走访形式,向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信访事项,本所律师应当接谈。对于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能够当面答复的可以直接答复;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符合政策规定但暂时无条件解决的诉求,要做好解释和教育疏导工作;
根据指示安排的信访事项,本所律师予以接谈;
外国籍或无国籍人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同胞以及华侨的来访事项,本所律师要及时汇报。对需答复的问题,要写出答复提纲并经行政机关审定;
对当天未谈完或需信访人补充材料的,本所律师可做约谈处理。
4.2.3 集(群)体信访
(1)集(群)体信访应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告知信访人选派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2)本所律师应认真阅看信访材料,听取信访代表的陈述,询问反映问题的主要事实及要求,认真记录以往的信访过程和处理情况;
(3)对重大、疑难和越级的集(群)体信访,应迅速将接谈情况告知接访单位;
(4)对来访事项涉及几个部门的集(群)体信访,应通知接访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接待处理。
4.2.4 处理方式
对来访事项要在15日内按下列方式处理:转送、交办、报请、通报、协调处理等。
(1)转送
依据《信访条例》规定,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或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应予以转送。本所律师应配合接访单位转送,做好登记备案工作。
(2)交办
对于转送的信访事项中有比较重要的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或涉及群众切实利益有关单位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或对信访事项处理推诿、敷衍、无故拖延的,或上级行政机关转来要求查处并报送办理结果的及其他需要交办的信访事项,本所律师应配合接访单位发函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主管单位进行交办,做好登记备案工作。
(3)报请
情况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及时提出建议,本所律师应配合接访单位采用适当方式报请本级(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4)通报(报告)
对需向有关行政机关领导或部门反映的群众重要上访情况,以及群众来访反映的有关政策性、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本所律师应配合接访单位予以通报。
(5)协调处理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对情况复杂、难度较大的或涉及多个地区、部门的来访事项,本所律师可配合接访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协调处理。对需通过有关领导召集会议协调处理的来访事项,本所律师应配合接访单位事先就参加单位、处理信访事项的初步意见等拟出方案,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参加会议,做好相关记录。
4.3 核查、分析 、评估、出具法律意见书
4.3.1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对需要进行核查、分析、评估的信访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根据,严格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4.3.2 本所律师应当在委托人的配合下积极收集下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信访案件的基本情况:
信访人的投诉、反映、信函等书面诉求材料;
责任单位的答复、批复、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相关工作方案、工作措施等书面材料;
责任单位对信访案件的书面处理意见(包括化解、缓解和终结的具体处理方案和意见)。
(2)信访人的诉求情况:
群体信访人的共同诉求情况;
每个信访人的个案诉求情况。
(3)信访人的相关基本情况:
信访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份信息、工作状况、经济收入状况、健康状况、社会关系状况等;
信访人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份信息、与信访人的关系、工作状况、经济收入、健康状况等。
(4)信访所涉事项的基本情况:
信访所涉事项产生的背景、原因;
信访所涉事项发展的全过程;
信访所涉事项的结果及给信访人造成的影响。
(5)责任单位与信访人的协商材料:
责任单位处理该信访事宜的意见和具体方案;
责任单位与信访人就该信访事宜进行具体协商的证明材料。
(6)信访事项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职权依据;
法律依据;
程序依据;
事实依据。
(7)行政裁决或行政复议的相关材料:
相关单位作出的《行政裁决书》或《行政复议答复书》;
听证或审理的记录等相关材料;
《行政裁决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文书、通知及已送达信访人的证明材料。
(8)进行诉讼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或《裁定书》;
庭审笔录等相关材料;
《判决书》、《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通知及已送达信访人的证明材料。
(9)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相关材料:
责任单位或上级政府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听证或审理的记录等相关材料;
复查复核意见书等相关文书、通知及已送达信访人的证明材料。
(10)相关法律政策文件:
信访事项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政策文件收集。其中,国家法律、法规写明名称即可,但市、区政府及相关委、办、局的文件需提供文件复印件。
(11)其他相关材料:
核查、分析 、评估、出具法律意见书所需的其他材料。
4.3.3 核查材料
本所律师应当对根据4.3.2条收集的材料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全面核查。
(1)提供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及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性负责;
(2)律师应当对前述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遗漏,应当要求相关单位继续提供;
(3)律师应当对前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在核查过程中发现有疑问的材料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求证核实。
4.3.4 分析、评估
(1)本所律师应当对信访案件从其产生、发展、形成的整个过程的每个环节在实体及处理程序上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政策以及是否存在其他问题进行分析、评估。在前述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对每个环节从实体和程序上提出意见,并最终形成结论性法律意见。
(2)律师在前述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对存在突出矛盾的信访案件责任单位所提出的工作方案进行评估,出具是否同意责任单位提出的化解、缓解或核查终结的意见。
4.3.5 提出建议
(1)在4.3.4条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对实体上或程序上确有问题的提出相关的工作建议;
(2)对涉诉信访案件中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有瑕疵的,建议有关单位按法定程序处理;
(3)对矛盾突出信访案件的工作方案,提出相关工作建议,协助责任单位完善工作方案。
4.3.6 出具法律意见
(1)法律意见书至少包括上访人的基本情况,家庭情况,居住情况,工作及经济收入,健康状况,上访时间,上访诉求,是否经过诉讼,责任单位处理结果,责任单位处理意见,信访案件事实的形成概况,有关行政机关复查意见,信访主管部门的复核意见以及责任单位提出的核查终结的申请及理由、依据等对信访案件每个环节的全过程从实体和程序上进行分析、评估,并作出结论性法律意见。
(2)对责任单位提出的化解方案、核查终结的意见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并提出相关的工作建议和完善工作方案的意见。法律意见书应当由本所加盖公章,由两名承办律师签名或盖章。
4.4 参与调解、化解
本所律师参与办理化解、调解信访矛盾的,要认真分析矛盾产生的根源,对责任单位的化解方案进行相应的法律分析,并积极发挥律师的纠纷调解作用,以切实保障信访人和责任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暂时无法化解的信访案件要配合接访单位做好信访人的答疑工作。
4.4.1 律师参与调解、化解的原则
(1)正当性
本所律师参与信访矛盾的调解、化解,可以通过受聘为信访矛盾化解独立第三方的形式,从程序上解决律师参与信访矛盾调解正当性的问题。
(2)中立性
本所律师应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不得对矛盾双方有主观偏见,避免任何一方对律师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4.4.2 本所律师参与调解、化解的操作要求
(1)律师应征询信访矛盾双方的调解意愿,坚持自愿调解的原则,不得强迫调解;
(2)律师应与信访人和责任单位保持随时沟通和密切联系,及时反馈矛盾双方的意见和建议;
(3)律师应全面衡量信访人的信访诉求和责任单位提出的化解方案,推进信访人的诉求理性化、责任单位的化解方案合理化,逐步缩小矛盾双方的分歧;
(4)调解过程中,律师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调解的实际需要发表意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矛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5)律师应适时以中立第三方的身份提出化解建议和意见,有调解化解可能的,律师应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引导调解化解。
5 工作纪律及保密制度
5.1 工作纪律
5.1.1 本所律师参与信访工作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1)按时到接访单位指定的地点接待信访人;
(2)按规定公示律师事务所名称和律师姓名,接受群众监督;
(3)热情面对信访人,耐心倾听;
(4)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作风严谨,清正廉洁,维护法律尊严;
(5)在参与涉法信访工作中接触到的信访案件和党政机关涉密事项及信访人隐私,应当保密;
(6)严禁唆使、组织信访人盲目上访、越级上访,严禁支持、参与信访人进行的妨害社会秩序的各种活动;
(7)要准确、全面、依法解答信访人提出的相关问题,不得随意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作出结论性答复;
(8)在信访接待室接待信访人,只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在信访接待过程中,不得接受信访人的委托代理。
5.1.2 本所律师不得擅自处理随信寄来的钱款、有价证券、书籍、字画等。
5.1.3 本所律师与信访事项或来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2 保密制度
本所律师参与信访工作应遵守保密要求,不得向无关人员扩散来信内容,不准擅自将保密资料带出,领导同志有关信访工作和信访材料的批示、以及来信统计数据等,未经批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或传播。
5.3 档案管理
5.3.1 积极配合接访单位做好信访档案的整理、装订。
5.3.2 按本所案卷管理制度对信访案件档案进行归档。
6 附 则
本操作标准由雷诺律师事务所政府法律顾问业务(信访)工作小组起草制定,本标准解释权归本所管委会。
本操作标准经本所管委会批准公布后开始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