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总 则
1.1 制定目的
本操作标准由雷诺律师事务所政府法律服务专业标准制订工作组起草,其目的是为本所律师提供办理政府法律顾问业务之行政处罚业务操作方面的知识、经验和借鉴。本指引并不是强制性规定,仅供本所律师在具体业务操作中参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2 行政处罚概念和原则
2.1 概念界定
行政处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应当具备的条件:(1)必须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的才能给予处罚;(2)只能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实施;(3)行政机关如果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即无效。
越权,是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和组织超越了法定的权力。
滥用权力,是指行政机关和组织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违反法定的幅度和范围,胡乱使用权力。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实施的一种权力。
2.2 律师办理行政处罚业务的基本原则
2.2.1 行政处罚原则的审查
鉴于行政处罚问题的复杂性,律师办理政府法律顾问之行政处罚业务时除应遵守合法、专业、诚信、勤勉等原则外,还应着重审查下列原则:
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1)依据法定,即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否则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2)主体及职权法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有关事业组织;在法定的职权范围,不得越权和滥用权力。
(3)程序法定,就是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构成程序上的违法。
特别提示:
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实行以前的行为,该行为实施时的法律、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
当时的法律、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给予处罚,若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处罚较轻,则适用新的法律规范;
行为时的法律、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认为是违法的,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认为是违法的,则适用新的法律规范。
公开公正原则
(1)处罚公正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再行政处罚中必须依法裁判,公平的处罚违法行为人,既不能同等情况给予不同处罚,也不能不同情况给予相同处罚。另外还不能违反公正的程序。
(2) 处罚公开原则即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但又不仅仅是一种制裁,它兼有惩戒与教育的双重功能。处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通过处罚达到教育的目的。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的适用中应当始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无救济即无处罚原则
在行政处罚中必须提供充分的救济,才能真正保障相对人的权利。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相对方因违法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对同一违法行为,同一行政机关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给予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行政机关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其他机关不得再次给予罚款处罚;如果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的单个法律、法规并侵犯两个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而出现违法行为的法条竞合时,则不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限制。
不免除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原则
行政相对人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已给予行政处罚而免于追究其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因为行政制裁与民事制裁、刑事制裁的性质及对象等是不同的。
处罚追究时效原则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不再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3 行政处罚构成要素审查
2.3.1 行政处罚主体
(1)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具备的条件:
其成立获法定机关批准;
其职责权限已为组织法或者组织规则所确定的具有外部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其法定编制人员已配备且有独立的行政经费;
具备基本的办公条件;
通过公开的方式宣布成立。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具有相应的检查、鉴定等技术条件;
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3)行政机关委托的有关事业组织
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和技术鉴定,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特别提示:
行政处罚主体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必须能够独立承担行使该处罚权而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2.3.2 行政处罚客体(对象)
行政管理相对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对于不满14周岁的人、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2)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已被其他部门处以罚款的,则其不能成为罚款这一行政处罚的客体。
(3)当法人违反法律规范时,一般只对法人实施行政处罚,不对直接责任人员、主管负责人员、法定代表人实施处罚。即对法人的行政违法行为,采取“单罚制”,这和刑法对法人经济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的做法是不同的。
2.3.3 行政违法行为
同时具备了下列四个条件,才能构成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1)行政相对人具有责任能力;
(2)行政相对人从事了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义务的行为;
(3)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行政法所保护的行政关系;
(4)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主观上有过错。
特别提示:
行政处罚的法律要件应该理解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被法律明文规定为违法行为,并且规定有法定的责任形式, 应当给予处罚但尚未处理, 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 才是合法有效的。否则, 缺失任何一个条件, 就是违法无效的。
2.2.4 行政处罚种类
(1)警告。属申诫罚,是国家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和告诫,是国家对行为人违法行为所作的正式否定评价,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精神上的惩戒,以申明其违法行为,并使其以后不再违法,否则就要受到严厉的处罚。对被处罚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警告的制裁作用,主要是对当事人形成心理压力、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适用警告处罚的重要目的,是使被处罚人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纠正违法行为并不再继续违法。
(2)罚款。属财产罚,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强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剥夺一定财产权利的制裁方法。适用于对多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
(3)责令停产停业。属能力罚,是行政机关强制命令行政违法行为人暂时或永久地停止生产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的制裁方法。
(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属财产罚,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占有的,通过违法途径和方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没收非法财物,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违禁品或者非法占有的财产和物品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及有关证照。属能力罚,是行政机关暂时或者永久地撤销行政违法行为人拥有的国家准许其享有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活动资格的文件,使其丧失权利和活动资格的制裁方法。
(6)行政拘留。属人身罚,是公安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惩罚措施。由于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一种,因而法律对其适用作了严格的规定:
在适用机关上,只能由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
在适用对象上,一般只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自然人,但不适用于精神病患者、不满14岁的公民以及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一周岁以内的婴儿的妇女,同时也不适用于我国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适用时间上,为1日以上,15日以下;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特别提示: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
(1)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2)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的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已有规定的,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
(3)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不得超越(不抵触)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
(4)国务院部门规章 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罚款的具体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5)地方政府规章省政府、省会城市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政府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罚款的具体限额由地方人大常委会规定。
(6)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3 行政处罚管辖
3.1 一般规定
地域管辖,即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划分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执法组织之间实施行政处罚的分工和权限,根据行政违法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及应给予的行政处罚的不同,来解决在整个行政机关系统内哪些行政处罚应当由哪一级行政处罚主体具体实施的问题。《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因而,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各部门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均按部门规定进行分工,各自管辖属于自己职权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
职权管辖,即某一类违法行为应当由具有相应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执法组织来具体进行处罚的问题,充分体现行政专业化的要求。
指定管辖,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因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管辖权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有权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某个行政机关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管辖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特别提示:
一是依法仅追究刑事责任,不再另外给予行政处罚的,只简单地将案件交予司法机关。二是既要追究刑事责任,又要适用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刑事优先的原则,移送司法机关。但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1)对某些情节轻微、法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分的犯罪,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后,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处理;
(2)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所剥夺权益的内容相同时,采取刑罚吸收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折抵的方法;
(3)在法律有明确的要求,并且有实际需要给予行为人与刑事处罚所剥夺内容不同的行政处罚时,可以适用相应的行政处罚。
3.2 律师办理行政处罚业务应注意的问题
3.2.1 “责令”行为
责令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处罚,取决于单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凡单行法律、行政法规把“责令”行为明确规定为一种行政处罚方式的,它就是行政处罚,反之,就不是行政处罚。
3.2.2 不受一事不再罚原则限制的情况
(1)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处罚因为法定事由被撤销,但根据具体情况仍需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罚款的处罚。
(2)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同时适用了罚款和其他处罚,罚款执行后,其他处罚因为客观原因无法执行,于是行政机关依法将其他处罚变更为罚款。
(3)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2.3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3)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4)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2.4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3.2.5 从重处罚
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的;
(2)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3)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4)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的;
(5)故意转移、隐匿、伪造证据或者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6)利用职权提供的便利实施违法行为的;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特别提示:
从重处罚必须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超出法定范围的从重处罚即成为加重处罚是违法行政。
3.2.6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在违法行为发生后2年内未被行政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别提示: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连续实施数个同一种类的违法行为;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
4 行政处罚证据
4.1 行政处罚证据的种类及要求
4.1.1 书证
在书证的收集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尽量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实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4.1.2 物证
以一切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物证的要求:
(1)是原物的应当由提供人或者办案人标明该物证来源、出处及提供或者调取的时间,并签名或者盖章;
(2)是复制件的,应当由提供人或者办案人标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复制出处、复制时间、提供或者调取时间,并签名或者盖章;
(3)是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象等材料的,应当由提供人或者办案人员标明来源、出处、提供或者调取时间,并签名或者盖章。
4.1.3 视听资料
对视听资料,有下列要求:
(1)尽量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4.1.4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类证据有如下要求: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3)注明出具日期;
(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身份的文件;
(5)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1.5 当事人的陈述
对当事人的陈述,有如下要求:
(1)当事人提供书面陈述的,行政机关应当收取原件,并要求当事人明确注明时间等内容;
(2)当事人口头向行政机关陈述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交当事人核对。真实的陈述可作为认定案件的直接证据,对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应认真听取,避免只听一面之辞,要注意审查行为人的陈述辩解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一致、合乎情理。当事人的陈述如果是以询问、陈述、谈话笔录形式出现的,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4.1.6 鉴定材料
鉴定结论类证据有如下要求:
(1)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有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资格的说明;
(2)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3)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4.1.7 勘验笔录
勘验人员进行勘验,应当出示证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被邀请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4.1.8 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类证据有如下要求:
(1)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2)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3)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作为见证人签名。
4.2 行政违法行为的证明标准
4.2.1 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4)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6)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
4.2.2 行政处罚证据的证明力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为: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汜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行政相对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行政相对人有利的证言;
(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4.2.3 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与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有关案件的待证事实,包括:
(1)是否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2)是否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3)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正确;
(4)行政程序是否违法;
(5)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4.3 行政处罚的取证
4.3.1 取证的基本要求
(1) 取证时限要求先取证后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2) 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证据,应当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的行政程序中进行;
(3)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于取得的情况下,由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对证据采取登记保全的方式,对证据进行的固定和保护;
(4)询问当事人或者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
(5)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6)笔录中添加、删除、改正文字之处应当由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按指印;
(7)办案人员也要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
4.3.2 行政处罚证据的审查判断
(1)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2)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与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经办案人员或者他人改动,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3)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未经当事人确认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严重损毁或者经过技术处理无法辨明真伪或者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4)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的证据
行政机关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收集的证据;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5)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 行政处罚程序
5.1 行政处罚决定程序
5.1.1 简易程序
(1)适用条件
查明违法事实确凿,对该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处罚较为轻微的适用简易程序。
(2)具体程序
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人员身份;
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处罚决定书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5.1.2 一般程序
(1)立案
对初步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执法人员首先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法制机构填写《立案登记表》。
(2)调查取证
由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
(3)调查报告
执法人员应在7日内调查终结,并向法制机构提交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
(4)审查、决定
法制机构依法审查、核实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部门负责人决定。
(5)事先告知
决定处罚的,由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在7日内送达;属于听证的案件同时下达听证告知书。
(6)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7日后,当事人无异议或不成立,由行政机关法制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本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发后7日内送达,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名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7)执行
被处罚人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或者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救济途径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9)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90日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的,无强制执行权的,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强制执行权的,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
5.1.3 听证程序
(1)适用条件
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
(2)程序
告知当事人在3日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决定是否要求听证;
在听证的7日前,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确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为主持人,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主持人回避;
当事人可亲自参加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举行听证: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和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结束后,继续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 行政处罚的执行
6.1 行政处罚执行程序的原则
6.1.1 申诉不停止执行的原则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1.2 罚缴分离原则
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的原则,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6.1.3 复议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6.1.4 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原告申请停止执行,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
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6.2 行政处罚执行措施
6.2.1 当场收缴罚款
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特别提示:
依法给予20元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当场收缴罚款。
6.2.2 强制执行措施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2.3 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的例外
如确有经济困难,提出申请,经行政机关批准,可暂缓或分期缴纳。
7 行政处罚的救济
7.1 一般规定
7.1.1 事前救济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享有包括听证在内的申辩权。
7.1.2 事中救济
在处罚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1.3 事后救济
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
7.2 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
7.2.1 行政复议救济途径
(1)当事人认为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为60日。
(2)法律对复议申请期限无规定或者规定申请期限少于60日的,复议期限为60日;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以其他法律规定为准。
(3)行政复议前的告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正确的表述应该是:“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7.2.2 行政诉讼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殊的诉讼时效: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在诉讼时效方面的特殊规定诉讼时效为15日。
对于行政诉讼的告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正确的表述应该是:“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三个月内或十五日内向XX(注:哪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特别提示:
行政执法人员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告知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或复议前置,或选择复议与诉讼,或不经复议直接起诉。
8 行政处罚执法风险与防范
8.1 一般规定
8.1.1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1.2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1.3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1.4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5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1.6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1.7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8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1.9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 风险防范
8.2.1 完善执法责任制
深入推进统一的岗位职责、工作规程、考核评议、责任追究“四位一体”的执法责任制度,同步完善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建立以执法责任制为基础的执法风险管理机制,在各个执法工作环节设置风险识别点等各方面的风险预警值指标,加强执法监控,提高执法考核效率,减少执法过错。
8.2.2 提高人员素质,完善执法人员培训机制。
8.2.3 建立防范法律机制的运行制度,着力从建立基础制度抓起,构筑规范执法的运行新机制,推动规范执法。
建立和完善行政处罚“十项规范”,具体包括:
(1)举报登记规范制度;
(2)立案规范制度;
(3)行政强制措施规范制度;
(4)调查取证规范制度;
(5)文书材料规范制度;
(6)案件核审规范制度;
(7)行政处罚规范制度;
(8)文书送达规范制度;
(9)行政复议规范制度;
(10)财物处理规范制度。
8.2.4 建立重大、疑难、突发案件的管理制度,增加会商、互检、督办等更多的风险控制措施。
8.2.5 切实加强办案质量管理。一是实行“两个分离”。即案件办审分离、罚缴分离。
9 附 则
本标准由雷诺律师事务所政府法律顾问业务(行政处罚)工作小组起草
制定。
本操作标准经本所管委会批准公布后开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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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
本操作标准经本所管委会批准公布后开始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