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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反恐刑事政策--以新疆东突恐怖主义犯罪为视角》 白海娟

引言:我国新疆因为其地理位置的特殊,恐怖主义犯罪较为突出,因此,下文将以1997年伊犁恐怖主义暴乱事件为例,分析我国反恐刑事政策。

19961月,东突厥伊斯兰真主党从乌鲁木齐派遣几名骨干赴伊宁,与被公安部门释放的伊犁麦西来甫委员会副总指挥阿不都黑力力等秘密会面策划分裂活动,先后在伊宁市、伊宁县的乡村秘密建立了6个地下训练点,对骨干人员进行全封闭式的暴力恐怖训练,待机而动。199725日正值农历春节大年初二,由真主党策划和指挥的“2·5”骚乱事件在伊宁市发生。当天上午9时许,伊宁市的“汉人街”(暴乱之后一直到现在,这条起初伊宁汉人聚集的地方已经名无其实,街道上除了游客已经很少能看到汉族人了。)上突然冲出一伙人,手举横幅,打出用《古兰经》做武器,全力同卡甫尔(阿拉伯语,意为异教徒)作斗争等横幅,呼喊着驱逐汉人建立伊斯兰王国“杀回灭汉,留下哈萨放羊”等等口号,沿伊宁市主要街道游行,并走街串巷煽动群众。到了 12时许,游行人群如滚雪球一样,从100多人增至千余人。随后,骚乱人群从非法游行发展到了打、砸、烧、杀的分裂骚乱,手持棍棒、砖块、刀具的骚乱分子开始了他们的暴力行为,包括窜入无辜群众家中杀人行凶。人民医院门口一对青年夫妇被骚乱分子围住,女的被人在脸上用刀乱割乱划,连踢带踏,当场死亡,男的也被打成重伤。一位回家探亲的战士途经前进街时,被石头活活砸死。一位乡文化站的秘书在伊犁街街口被他们用刀捅死后,又被扔进点燃的纸堆里焚烧。更惨无人道的是小孩的头颅竟被当球一样在大街上踢。

那一场血灾不亚于屠杀,居住汉人街的汉人一家接一家被灭绝,至27日,骚乱基本才平息,这次暴乱使伊犁倒退十年,损失严重,大约有3000人伤亡, 数百辆过往车辆(包括公安车辆)被砸、被焚,很多的民房被烧毁。伊犁“2·5”事件是新疆解放后发生的有组织、有预谋,持续时间长、性质最为恶劣、人民生命财产损失最大的一次分裂骚乱,严重地危害了地方的社会稳定。

 

一、基本概念界定与解析

(一)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界定和特征分析

1.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界定

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有很多,但是没有一个能够得到普遍的肯定,之所以给恐怖主义犯罪下一个权威性的定义很难,是因为恐怖主义犯罪本身是一个政治性很强的概念。也就是说,恐怖主义犯罪跟意识形态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一点是恐怖主义犯罪区别于普通刑事犯罪的重要特征。有的国家认为是名副其实的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在另一个国家有可能就只被认为是一般的普通刑事犯罪,甚至不认为是犯罪。

就算在遭受恐怖主义犯罪危害最严重的美国,恐怖主义犯罪界定的官方版本也至少有九个[1]。例如,美国刑事司法准则及目标的国家咨询委员会(1976)的定义是:“恐怖主义是暴力威胁和使用恐惧来强迫、说服和获得公众注意。”美国联邦调查局(1994)的定义是: “恐怖主义是指对人身或者财产非法使用武力或者暴力,以便恫吓或者强迫政府、平民或者其任何一部分,为促进其政治或者社会目标服务。”美国国务院在2001年的《全球恐怖主义形势报告》中将“恐怖主义”定义为“有国家组织或者隐蔽人员( agent)对非战斗性目标所实施的、有预谋的、带有政治动机的、通常只在影响受众的暴力活动。”[2]

国内学术界对于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界定也没有统一的看法,北京大学白建军教授认为恐怖主义是“现行秩序关系中自下而上的操纵性政治暴力[3]”。胡联合博士认为,恐怖主义是“一种旨在通过制造恐怖气氛、引起社会注意以威胁有关政府或者社会,为达到某种政治或社会目标服务的,无论弱者或强者都可以采用的,针对非战斗目标(特别是无辜平民目标)的暗杀、爆炸、绑架与劫持人质、劫持交通工具、投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其他形式的违法或刑事犯罪性质的暴力、暴力相威胁或非暴力破坏活动[4]”。田宏杰教授认为,所谓恐怖犯罪,是指对特定目标的不确定公众及财物,使用爆炸、杀人或者其他危险行为,或者威胁使用上述手段制造社会恐怖气氛,以实现政治的、宗教社会目的的行为[5]     

当前世界上对恐怖主义的界定或定义在150种以上,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恐怖主义都有各自产生和发展的背景,有各自赖以生存的社会基础,进而形成自己的特点。因此,从世界范围讲,对恐怖主义的界定只能有一个原则性的定义。至于其中具体内容,各国完全可以根据本国恐怖主义的特点进一步细化。

2.恐怖主义犯罪的特征

结合上述97伊犁事件我们能够看到恐怖主义的四种特征:第一,目标的政治性,这是恐怖主义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且在实施犯罪时,恐怖主义分子会将这种目的通过一定的场合或者方式间接表现出来,之所以说是间接的,是因为通常他们会给这些政治目的冠以民族问题、宗教问题的名义,比如97年伊犁暴乱事件其实就是以分裂新疆、建立东突厥斯坦国伊斯兰王国为政治目的的恐怖活动。

第二,策略的心理性, 恐怖分子主要是利用骚乱制造公开的恐怖气氛,使民众严重丧失安全感,不知道什么时候会有炸弹安置在自己乘坐的车上,不知道每日进出的办公大楼是否就是恐怖分子将要袭击的目标,而通过民众的恐慌,恐怖分子想要换取的是政府的妥协。在伊犁暴乱事件中暴徒们就狂呼:杀死个汉人,将吓走1000汉人,肆意制造恐怖气氛。

第三,行为特征是暴力性,恐怖分子通常采取爆炸、暗杀、纵火、投毒、袭击非战斗对象等一系列破坏性特别强烈的暴力恐怖手段。而且通常会伴随犯罪人个人的死亡,也就是 “同归于尽”。这种破坏性以及暴力性不是普通的刑事犯罪所能够比拟的。

第四,组织性特征是以小组的方式执行任务、组织规模不大等。我们不能背离恐怖主义犯罪的政治目的性特征而承认“一个人的恐怖主义犯罪”的存在。很难想象个人能够实施恐怖主义犯罪,设想一个人不与他人沟通协商,自己实施所谓的“自杀式爆炸袭击”,其目的却在于政治主张?如果有人为了报复社会,就算实施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突然性犯罪行为,我们仍然认为这属于普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不是恐怖主义犯罪。

(二)刑事政策概念界定

在界定刑事政策的概念之前,先来看看什么是“政策”。按照通常的解释,“政策”是指国家或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行动准则[6]。而关于刑事政策一词,日本的大谷实教授认为:“刑事政策一词,18世纪末的德国便开始使用,但现在意义上的刑事政策的称呼则始于费尔巴哈。他将心理学、实证哲学、一般刑事法及刑事政策作为刑事法的辅助知识,赋予了刑事政策的独立地位。[7]

这一理论一直到20世纪初才由李斯特加以发扬,并被赋予了新的更加广泛的内容。李斯特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据以组织反犯罪斗争的原则的总和”。李斯特的这一刑事政策定义大大拓宽了刑事政策的领域,应对犯罪的策略、措施不再局限于刑法的范围,而是以刑法为中心扩展到了整个社会政策领域。并提出了“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著名论断。

李斯特的上述观点引起了各国刑法学者的注意,很多人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定义,如法国早期刑事政策学者Donnedieu de Vabres认为:“刑事政策就是国家对犯罪所作出的反应,其作用是对犯罪进行惩罚。”由于该定义过分强调刑事政策的惩罚性,其影响比较小。法国刑法学家马克·安塞尔认为:“刑事政策是由社会,实际上也就是由立法者和法官在认定法律所要惩罚的犯罪,保护‘高尚公民’时所作的选择。”[8]这一观点在欧陆法系国家影响颇深,至今仍被许多现代刑事政策学者所认可,如法国的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认为:“刑事政策就是社会整体据以组织对犯罪现象反应的方法的总和,因而是不同社会控制形式的理论与实践。[9]”现今西方最流行的刑事政策定义则表述为:“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刑事政策是对犯罪现象的综合分析,对犯罪现象以及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方法措施的解析;它同时也是建立在一定理论基础之上的旨在解决广义的犯罪现象的打击与预防所提出的问题的社会和法律的战略。[10]

我国对于刑事政策的概念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权威定义,综合学者的观点,大体上可以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为了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依据我国一定时期的犯罪态势及其成因而制定的一系列行动准则。另外,我们可以进一步将我国的刑事政策分为基本的刑事政策和具体的刑事政策,目前,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宽严相济政策(由过去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演变而来)和“严打”政策,具体刑事政策如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职务犯罪的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等等。[11]

从以上学者的观点来看,尽管他们各自的定义有所不同,但他们都把刑事政策看成是国家和社会打击、预防犯罪的一个完整的防御体系或系统工程,认为刑事政策的主体是国家,内容是“据以组织对犯罪现象反应的方法的总和”,而不仅指其中的某一或某几个方面。并且,针对复杂多变的犯罪现象,这种反应又必须具有机动灵活的特点。

结合以上对于恐怖主义犯罪和刑事政策的概念解析,笔者认为,反恐刑事政策是刑事政策的下位概念之一,是指国家为了打击和预防恐怖主义犯罪而制定的反恐怖活动的行为准则。

二、当前国内外反恐刑事政策比较

(一)国外反恐刑事政策

1.英国--从重打击和积极预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从实体法律规定的角度看,英国针对恐怖主义犯罪制定了一系列法案,形成了严密的反恐刑法网,其中,《2000恐怖主义法》根据罪名的不同分别设定了五个档次的人身刑,并都设立了附加罚金刑或并罚罚金刑的刑罚,其中,只有一个罪名设定为不超过3个月的刑罚。《2006恐怖主义法》又将煽动恐怖主义犯罪的最高刑期提高为15年,将与核物质有关犯罪的最高刑期提高为终身监禁。从惩罚力度上可以看出,英国逐渐加重了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惩罚。积极预防的刑事政策则体现在《2001反恐怖、犯罪及安全法》中对可能涉及到恐怖主义犯罪的移民与庇护、民族与宗教、病毒病菌、行贿受贿与腐败作了相关规定,在恐怖主义犯罪之前,建立起了一道隐形的防火墙,使恐怖主义犯罪发生的机率能够降到最低。[12]

    另外,英国还在恐怖主义犯罪的侦查中扩大了侦查机关的权力,包括在对恐怖主义犯罪案件进行正式调查以前就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进行冻结的权力,以及类似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即恐怖主义犯罪分子有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的义务,否则可以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2.美国严密的反恐刑事法网和积极预防的反恐刑事政策。

美国是世界上遭受恐怖主义袭击最严重的国家,因此美国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反恐行动机制,《爱国者法》已经有加强移民管理、保护边境安全等规定,在其之后,美国国会和政府还制定了一些涉及到边境安全、签证管理、航线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和法规,继续完善边境控制措施,加强公共交通工具防范恐怖袭击的能力,并成立了内阁级的国土安全部专门负责国土安全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同时,强化各个机构的突发事件处理能力,提高危机事态发生后的应对效率。

另外,美国最显眼的应该就是针对恐怖主义的很过宽松的刑事侦查政策了吧,为了更好的得到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关证据,《爱国者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案扩大了反恐怖机构的职权,为反恐怖行动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如,赋予政府调查人员监听美国公民之间的电话,查看公民上网记录,甚至查看公民的私人信件、电子邮件等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权力。2003910日,美国总统布什批准了新反恐措施,以进一步加强美国国内的反恐力度。它们分别是:“在时间紧迫时”允许政府不经过陪审团向恐怖分子嫌犯发 “行政传票”;拒绝对恐怖分子嫌疑人的保释;增加有关恐怖罪行的死刑判决。

在这个方面,俄罗斯和美国的做法很相似,根据《俄联邦反恐怖主义法》第6条的规定,俄罗斯的反恐怖主义犯罪主体有俄联邦政府、权力机构、安全局、内务部、对外情报局、保卫局、国防部、边防局、临时设立的中央或个地方的反恐怖小组,并明确了各反恐主体的权限。这套体系的内容包括反恐怖行动的实施、对有恐怖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补偿、社会保障、对有关人员的惩罚、对反恐怖行动的监督和监察等。

3.法国,法国除了和英美类似的严密的反恐刑事法网,积极预防和严厉打击恐怖主义的刑事政策之外,还确定了对恐怖主义犯罪分子分化瓦解的刑事政策。体现在法国刑法典第4221条规定,所试图进行恐怖主义犯罪的人如果报告行政或司法机关,避免违法犯罪的发生,或在必要情况下指认出其他犯罪分子,可以免予处罚。第4222条规定,如果“恐怖主义行为的主犯或从犯报告行政或司法机关,并使违法犯罪行为中止,或避免了违法犯罪导致的人员死亡,并在必要情况下指认出其然罪分子,此主犯或从犯被剥夺自由的刑罚将减半。如被判刑罚无期徒刑,则无期徒刑改判为20年徒刑”。

从以上英法美俄等国家针对恐怖主义的刑事政策来看,主要有四个特点,一,严密的反恐刑事法网体系。二,严厉的刑罚。三,侦查主体及权限的扩大。四,积极的预防政策。

(二)我国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刑事政策的内容

随着对恐怖主义犯罪认识的增加和反恐实践的增多,我国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刑事政策的雏形开始呈现,笔者认为,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政策主要有以下一些:

1.恐怖主义行为犯罪化的刑事政策

我国刑法第120条、191条、291条以明文的形式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在以明文规定的恐怖主义犯罪之外,还有大量隐性的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散布在刑法的各个章节之中,这些条文从各个方面对可能的发生的恐怖主义犯罪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如劫持航空器罪,劫持汽车、船只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一些罪种,这些散布的条文,对打击和预防恐怖主义犯罪,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立法者按照恐怖主义的形象,通过将与恐怖主义犯罪有关的其他相关行为的犯罪化,将恐怖主义犯罪和一般刑事犯罪的界限作了简单的勾勒。我国立法中存在的以上各种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各种规定,从根本上来说,是对恐怖主义犯罪外延犯罪的一种反映,等于说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哪些是恐怖主义犯罪,至于如何认定恐怖主义、恐怖主义行为,何谓恐怖主义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

2.重视打击单位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政策

我国刑法在资助恐怖活动罪规定了单位可以作为本罪犯罪的主体,洗钱罪作为与恐怖主义犯罪相关的犯罪,也将单位作为了犯罪的主体,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存储危险物质罪也将单位设定为犯罪主体之一。

3.偏重于人身刑的刑事政策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人身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财产刑(罚金和没收财产)和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三种刑罚,按照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分别按照罪行的轻重规定于各种犯罪之中。纵观我国的相关恐怖主义犯罪,偏重人身刑而财产刑资格刑较少。以明文规定恐怖主义犯罪的犯罪为例,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对犯罪人按情节分别处以三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不等;犯资助恐怖组织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不等;犯洗钱罪的,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处五年到十年有期徒刑并罚金刑;犯故意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据其情节,处五年以上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个罪名中,都设定了人身刑,两个罪名设定财产刑,两个罪名设定了资格刑。

4.区分对待的刑事政策

我国刑法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人根据其扮演的不同的角色,处以不同的刑罚。刑法第121条的规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此条规定,在其他有关恐怖主义犯罪的条文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明确的区分了在实施恐怖主义犯罪中的不同的角色,将组织者、领导者作为重点的打击对象,其他人员则作为打击的次要对象。

5.积极参与国际反恐怖主义合作的刑事政策

我国是恐怖主义犯罪的受害国之一,各种恐怖组织与国际各种恐怖主义组织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积极参与国际反恐怖主义犯罪合作,既是我国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实现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的手段,也是履行我国的国际义务的重要方面。

目前我国已加入10个反恐国际公约,包括《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国际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国际合作防止恐怖主义行为》、《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三、完善我国反恐形势政策之建议  

我国反恐刑事立法起步晚,但还是有很多值得推广的地方,最明显的比如日渐完善的反恐刑事法网,和将单位作为各个恐怖主义犯罪的犯罪主体。但仍有瑕疵有待完善。

笔者认为,完善当前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政策,应着重从以下几点着手:

(一)继续对某些与恐怖主义相关的行为进行犯罪化。

鉴于我国当前有关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对恐怖活动和恐怖组织进行鉴定,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对恐怖主义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人大常委会的司法解释、或者是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去界定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以便能够使打击恐怖主义犯罪能够更加得心应手;其次应该将恐怖主义组织的认定犯罪化,鉴于公安部已经出台的相关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将本标准通过人大常委会确认的方式立法化,提升本标准的法律效力。同时,应当效仿有关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规定,增设包庇恐怖分子罪,纵容恐怖活动、恐怖分子罪,加强对包庇恐怖分子和纵容恐怖活动的处罚。

(二)采取重刑刑罚政策。

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笔者建议司法机关采用西方国家“轻轻重重”的两极化刑事政策,对罪行严重的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绝不姑息,而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且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分子则能减就减,能免就免。例如在新疆实施恐怖活动的东突分子,有的在阿富汗恐怖训练营地经过了专门的训练,对于这些人,就算抓捕到了,审讯也出不了结果,因为他们接受过反审讯训练。但是还有很多的直接实施爆炸的恐怖分子却真的什么都不懂,他们家里经济条件困难又没知识没见识,被恐怖分子用少量的财物或者现金轻而易举就能诱惑,让他干啥他就能干啥,尤其是像炸公交车一类两败俱伤的恐怖行为,但其实他们根本不懂得自己所实施行为的性质。详言之:

1.附加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恐怖主义犯罪是以强大的经济实力为依托的犯罪,对其非法收益的进行没收以并进而摧毁其经济基础十分必要。故我们建议所有恐怖主义犯罪应附加财产刑。包括高额罚金和没收财产。另外,鉴于当前我国有关的恐怖主义犯罪立法中资格刑的设置较少的事实,应对恐怖主义犯罪应当附加资格刑,增加对其的威慑力。

2.限制缓刑、假释和减刑的适用。管制一般只适用于情节最轻微的一类犯罪,因而对恐怖主义犯罪分子适用管制的可能性不大,但是对于部分参加恐怖主义犯罪组织的人员,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鉴于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我们建议取消对情节轻微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缓刑适用,对因恐怖主义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恐怖主义犯罪分子适用减刑的条件予以一定限制,如减刑幅度的缩小等。

3.建立恐怖主义犯罪的特别累犯制度。即效仿危害国家安全罪特别累犯的制度,凡是曾经有恐怖主义犯罪记录的人员,不论何时何地再犯何种类型之罪,都构成累犯。笔者建议效仿法国对恐怖主义犯罪累犯制度的规定,建立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的累犯制度,降低恐怖主义犯罪的累犯门槛,加强对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威慑力。

(三)建立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特别侦查、证据制度。

恐怖主义犯罪的组织性特点使之具有很强的防侦破能力,尤其是其组织、领导者,往往不直接参加犯罪活动,故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取证工作尤为困难。因而,笔者认为,可以在恐怖主义犯罪的侦查中适当放宽侦查机关的权力,并且在恐怖主义犯罪的审判中降低证明标准,当然,这些制度是在保障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人权基础上的放宽放松。

1.允许使用特殊技术手段如秘密拍摄、窃听、截取无线电讯息等获取证据,并承认使用这些特殊技术手段获得的证据的法律效力。

2.允许在法定条件下使用诸如“卧底”等秘密侦查手段,并承认以秘密侦查力量、采取诱惑侦查手段等方法收集获得的证据的法律效力。

3.在恐怖主义犯罪的审判中,贯彻严厉打击的政策,只要有相应证据足以证明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主客观要件,就可以定罪并处以相应刑罚。

(四)实施积极预防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政策。

当前,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法律体系尚没有建立,目前与恐怖主义犯罪有关的,作为恐怖主义犯罪上游犯罪的,能够起到抑制恐怖主义犯罪发生的法律只有《反洗钱法》,笔者认为,可以效仿英、美、法等国的做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预防体系。笔者建议,在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建立完善针对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出入境管理制度,增加诸如禁止在境外曾经犯过恐怖主义犯罪的人入境等类似的规定,建立外国人入境备案审查制度,加强监管,将可能遇到的恐怖主义杜绝在国门之外。健全针对恐怖主义犯罪财产的冻结、审查程序。

 

 

 

 

参考文献:

  • 于靖民 恐怖主义犯罪的特征及现状分析 载中国司法 200902
  • 狄世深 刑事政策概念新探 载河北法学200803
  • 裴国富 我国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刑事政策研究 中国知网
  • 王守宽 恐怖主义犯罪及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4,(5)
  • 马德才 反恐怖主义的法律对策.荆州师范学院学报,2003,(1)
  • 卢建平主编 刑事政策评论  中国方正出版社


[1]胡联合:当代世界恐怖主义与对策[M],北京:东方出版社, 2001年版,4-6页。

[2]于靖民:恐怖主义犯罪的特征和现状分析[J],中国司法,200902期。

[3]白建军:关系犯罪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209页。

[4]胡联合:第三只眼看恐怖主义[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2年版,20页。

[5]田宏杰: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J],法律科学(西北政治学院学报), 2003 (6)

[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5[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1741.

[7][]大谷实.黎宏译.刑事政策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7,7,3.

[8][]马克·安塞尔.卢建平译.社会防卫思想[M].香港: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88.12.

[9][]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卢建平译.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译序部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2.

[10][]克里斯蒂娜·拉赛杰.刑事政策学[M].巴黎:法国大学出版社,1989.7.

[11]狄世深 刑事政策概念新探[J],河北法学200803

[12] http://www.opsi.gov.uk/acts/acts2000/ukpga_20000011_en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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