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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人保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唐建红

一、案件基本介绍

1.1案情回顾

赵典藏等四人共有“浙江乐油18”轮,并办理了船舶登记。2002年7月29日,赵典藏等四人将“浙江乐油18”轮租赁给山东胜坨集团有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胜坨公司),租赁形式为光船出租,租期约定为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8月1日,租期1年。2003年5月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人保)投保,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被保险人为“浙江乐油18”轮经营人浙江省乐清市东方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

2003年11月6日,“浙江乐油18”轮锚停泊于东营港北港池,受大风、海水高潮位的影响和水域的限制,于当晚在北港池搁浅。次日,赵典藏等四人及时通知了温州人保船舶搁浅出险的情况。此后,赵典藏等四人采取各种船舶脱浅办法,均告无果。

2004年7月,赵典藏等四人和东方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胜坨公司返还“浙江乐油18”轮,支付了租金52万元,赔偿损失60.5万元及其利息。一审判决后,胜坨公司提起了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3日(2005)浙民三终字第54号终审判决:认定胜坨公司在光船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船义务,判决胜坨公司于30日内交还赵典藏等四人和东方公司“浙江乐油18”轮,支付尚欠租金35万元,赔偿未依约还船租金损失50万元。宁波海事法院一审作出判决,胜坨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54号作出终审判决:判明胜坨公司在“浙江乐油18”轮光船租赁期限届满后没有完全履行归还船舶义务,判决胜坨公司于30日内交还赵典藏等四人和东方公司,并支付未付租金35.5万元,赔偿违约还船租金损失50万元。

2005年6月27日东方公司以书面报告温州人保:“浙江乐油18”轮已经按温州人保要求尝试脱险,未获成功;保险人既没有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对对方索赔请求也不予答复;现特要温州人保在该年份大潮即将来临之际派技术人员至事故现场展开施救工作,如果仍无法拖救船舶,届时则按合同约定理赔。与此同时东方公司在理赔报告中表明“签订保险合同当时,保险船舶已光船租赁给山东胜坨集团公司,且报告人已将此情况告知贵公司保单经办人员……”温州人保收到报告后签署下列意见“该保户出险时已经向我公 司报案, 因多种原因出险船舶施救未果,情况属实,并移交该理赔案至理赔中心”。2006年3月29日,东营海事处出具“浙江乐油18”轮于2003年11月6日晚上因大风等致该轮搁浅的证明,详细就船舶搁浅的原因、拖救的过程及搁浅的位置作出了发生事故的详细经过说明。 温州人保于2006年6月20日上报其上级人保,要求代为委托保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赵典藏等四人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未能执行。至今“浙江乐油18”轮任在原位搁浅。

赵典藏等四人2006年11月21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温州人保赔偿:船舶损失100万元,船舶施救费18.8万元,船舶保管费11.9万元,及上述费用的利息。

温州人保答辩:(1)该保险事故系座浅,而不是搁浅;有关费用是否合理,是否确已支付,温州人保未予确认。由此赵典藏等四人诉讼请求不实。(2)保单所记载的被保险人是东方公司而不是赵典藏等四人共有人,其不是船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船舶保险事故发生后,赵典藏等四人未办理海事责任认定,也未经海事部门的海事调查并出具海事调查报告。同时,座浅不属于保单列明的风险,温州人保有权拒赔。(4)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告知保险人是光船租赁的事实。(5)赵典藏的诉讼请求下的损失是纯粹的商业风险,不属于保险事故范畴,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赵典藏等四人已起诉胜坨公司并已得到强制执行,温州人保不再负保险赔偿责任。(6)本船舶保险纠纷一案,已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7)“浙江乐油18”仍为赵典藏等四人共有且仍在北港池座浅,不构成船舶全损;其他“船舶施救费用、船舶保管费用”于法无据且缺乏合理性,并未实际支付。

1.2法院审理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判决温州人保赔付赵典藏等四人船舶保险款85万元和施救费用10.5万元及上述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判决都不服,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一方赵典藏等四人提供了东方公司放弃诉讼的声明,以及赵典藏等四人和东方公司放弃在执行案件中对胜坨公司搁浅船舶要求的声明。二审认定案件的事实、判决理由与一审认定的基本相同。同时判决认为:一是赵典藏等四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两份声明,仅表示赵典藏等四人在船舶保险利益实现后,东方公司不再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再行主张权利;赵典藏等四人以及东方公司不再主张船舶所有权并不能得出温州人保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结论。二是船舶保管费用不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赔款范围。据此,判决驳回双方当事人上诉,维持原判。

1.3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对船舶保险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对船舶保险责任事故中被保险人是否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共有人在光船搁浅后已起诉承租人并申请强制执行能否再行起诉保险人,保险人对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抗辩能否成立等。以上争议焦点较具有代表性,笔者将在下文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论述和分析。

二、案件争议焦点分析

2.1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

诉讼主体是在诉讼法律关系中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启动诉讼法律关系的自然人和单位,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通常也是合同法律关系纠纷的主体,但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二者并不同一。在船舶保险法律关系中常常会出现诉讼主体与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主体不同一的现象。本案中宁波人保辩称:保险单所记载之保险人为东方公司,赵典藏等四人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赵典藏等四人是该船舶登记共有人,《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为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船舶登记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温州人保在办理船舶保险时,可推知其对船舶登记共用是明知的,船舶所有人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船舶保险利益由船舶所有人享有。

在光船租赁中,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各国立法判例一般不对光船租赁合同作具体的规定。我国《海商法》专章专节规定了“光船租赁合同”,[1]由此不难总结出在光船租赁合同中,船舶实际上由承租人经营,通常情况下多由承租人办理船舶的保险,但法律并不强行排斥当事人协议约定由出租人自行办理船舶保险。

本案中,赵典藏等四人作为船舶共有人无疑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本案船舶保险事故性质的认定和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2.2.1本案船舶保险事故性质的认定

事故性质是否是“搁浅”,即是不是构成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所列明风险中的搁浅事故,关系到当事人所要承担的保险责任。在《保险法》上能否得到理赔的法律依据在于当事人的主观意识,依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条款解释》(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解释》),“船舶在航行或锚泊中遭受意外造成船舶底部与海床、河床或浅滩紧密接触,使之无法航行,处于静止或者摇摆状态,并造成船舶损坏或停航12小时以上即构成搁浅,但船舶为了避免碰撞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有意将船舶抢滩座浅受损不属于搁浅责任范围。”座浅(语义分析应为坐浅)非保险法上的概念,因其船舶船员可事先预料,即不属于意外事故,故此不在船舶保险责任的承保范围内。从主观上来说,“浙江乐油18”轮因大风致跑锚进而搁浅,属意外事故,既不存在故意,也没有过失。从客观环境来说,船舶在空载的状态下,自事故发生之时的潮位到事故发生后不能最终脱浅,只能是搁浅,而不能是坐浅。

2.2.2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法律后果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海商法》第222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第二款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主动告知”也称“无限告知主义”)不同于《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询问回答告知”也称“有限告知主义”)。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是否应当就说明对象主动没有明文规定。民事义务是义务人为满足民事权利人的要求而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负担,义务没有给义务承担者某种行为的自由,它是义务人不可以选择的。[2]依《海商法》第222条、第22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时间为合同订立前;如实告知的范围是被保险人知道或应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形,但除非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

故意与过失在船舶保险中的区分。理论上认为,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持一种不违反其本意的主观态度。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故不能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构成了保险运输合同中的故意这一免责事由。过失,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和《保险条款》中都未将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加以规定为除外责任。在保险事故的损失,其近因是承保所列明的风险的情况下,除非有明确规定,否则被保险人的过失不影响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没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存在认定船舶搁浅的近因是船员在锚泊中操纵不当,从而,不构成保险人的免责事由。近因原则是海上保险法中保险人据以承保的基本原则。

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之后果。如果被保险人不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增加保费,但在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保险人应予以赔偿,但因未告知而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重大影响的除外;如果被保险人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则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对保险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在理赔报告中写明,“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船舶已经将光船租赁给山东胜坨集团公司,并且报告人已将此情况告知贵公司保单经办人员……,温州人保收到报告后签署“……情况属实”的批复,构成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在温州人保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前项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2.3关于对船舶损失的重复起诉的请求权和诉权

2.3.1赵典藏等四人对船舶损失的重复起诉的请求权

赵典藏与胜坨公司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中,在法院生效判决胜坨公司返还租赁船舶后,赵典藏等四人对因船舶搁浅而造成的损失能否再行行使请求权和具有诉权?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问题,2010年7月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作出了规定,如《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3],但是在海商事法律关系中则没有适用的先例。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不同在于以下几点:(1)二者的产生原因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不同的原因产生, 是各个独立的债务,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独立存在;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的原因而产生。 (2)二者的存在目的不同。连带债务是多个债务人依其意思或者法律规定,为了共同的目的而结合起来,各个债务都是为了达到此共同目的的手段;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目的,主观上也无联系,给付内容相同纯粹出于偶然的巧合。可以说,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构成并不需要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在具体的案件中由法院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来决定。(3)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相同。 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当一个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以后,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亦因此消灭。具体到某一个债务人清偿完毕后,是否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则视谁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而定。(4) 权利实现的排他性。债权人虽然享有数项债权,但一旦实现了某个请求权,则不应再向其他债务人提出请求。理论界的讨论局限于与连带债务不同之比较上,鲜有涉及程序上的处理和运用;在实践实务中,则是争议较大,近年来有不少案例表明,“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允许债权人分别向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 [4]在保险索赔领域表现的则更为明显。其法理依据在于,案件中虽然债权人的损失得到法院的判决确认,但往往未获清偿或只获得部分的清偿,亦即其请求权并未得到充分的满足。在这样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依据另一法律关系转而向该法律关系下的债务人请求赔偿,使得自己的请求权得到充分的满足,这也是海上保险补偿原则在此处的具体体现。补偿原则是船舶运输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有理论认为其是“船舶运输保险合同法最根本的原则或首要原则”;也有理论称其是“保险法诸原则的基础”。 一般认为,补偿原则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1)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了实际损失, 即“无损失,则无赔偿”;(2)从“量”的方面来看,保险人的赔偿不应使被保险人因事故的发生而不当获利。 [5]本案中,赵典藏等四人和胜坨公司之间的船舶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法院终审判决,但未能得以执行,亦即其对船舶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未能得到满足。这种情况下,依据不真正连带责任和保险法补偿原则的法理,其完全可以因另一法律关系向该法律关系下的债务人加以求偿,即其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关系向温州人保来求偿,以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赔偿。依保险法的追偿权基本原理,其既已向温州人保获得赔付,其向胜坨公司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则转为温州人保所享有,赵典藏等四人不得再享有对胜坨公司的损失赔偿请求权。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案二审中,赵典藏等四人和东方公司明示放弃对山东胜坨集团公司搁浅船舶的执行要求,实属多余且存在一旦本案败诉其在两种法律关系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将灭失的风险。

2.3.2船舶所有人和船舶挂靠人对船舶保险赔款的诉权

《海商法》第144条规定,“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这种依光船租赁合同向承租人索赔损失的权利,理论上称其为诉权。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拥有就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请求向合同另一方赔偿的权利。在船舶运输保险合同情形下,通常会出现所有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在本案中,作为船舶所有人和挂靠人的赵典藏等四人对保险船舶的保险赔款笔者认为他们享有诉权,理由有:(1)作为船舶所有人,对保险船舶有保险利益。(2)船舶登记证书上登记经营人是东方公司,这样做的目的在实践中是海事行政管理的需要,明为所有实属挂靠关系,并不影响真正所有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 亦即不影响赵典藏等四人共有人对保险船舶的保险利益。(3)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挂靠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对外承担连带债务,自然享有连带债权。双方当事人也自然都可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赵典藏等四人共有人享有诉权有法律依据。(4)温州人保在订立光船船舶保险合同时对船舶所有人及挂靠经营的情况是明知的。保单收费记载的保险费也是有赵典藏等四人支付,在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是东方公司的情形下,赵典藏等四人仍应视为实际的被保险人。

2.4船舶保险事故报案时效的规定及事故损失的确定

2.4.1报案时效的规定和事故调查报告的抗辩

《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到达第一港口后48小时内同时向港航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保险条款解释》规定,该条是对被保险人报案时效的规定,也是被保险人的保证条款。违反了该条款,被保险人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保险人对发生的船舶保险事故不予受理,且将依据《保险条款》第20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船舶保险合同并不理赔。本案中,船舶发生事故的次日被保险人东方公司即通知了保险人温州人保,温州人保也予以受理。山东东营海事处出具了书面材料,载明了事故经过、原因和采取的施救措施,并在被保险人的事故报告书上盖章加以确认。以上表明被保险人构成对 《保险条款》第18条的切实履行。依《保险条款》第6条的规定,海上报告、海事签证属于保险索赔单证。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提供上述单证,可以构成保险人不予理赔的事由,但不足以发生拒赔的终局性法律效果。即使被保险人违反了及时通知的规定义务,保险人能否拒赔在理论存有争议。在被保险人违反了出险时的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的法律救济并不明确,保险人很难据以扣减保险赔偿或者拒绝赔偿,但可能导致被保险人不能及时获得保险赔偿。 [6]依《保险条款解释》,制定《保险条款》第18条的目的在于及时查明和固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损失,防止扩大损失和被保险人的骗保。本案的判决否定了温州人保援引《保险条款》第18条、第20条来作为抗辩的理由。

2.4.2保险事故损失的确定

《海商法》 第246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要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推定为全损”。 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本案中,赵典藏等四人请求主张推定全损,但未对此举证,也没有采取依法对保险标的进行委付,依法不构成推定全损,而构成部分损失。船舶部分损失金额亦即预算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依法按保单约定赔付。依《保险法》第57条第二款得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浙江乐油18”轮发生搁浅事故后,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范围,即使无效果,保险人仍应支付。

2.5诉讼时效的抗辩及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适用

在我国民法领域,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取得时效。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且为特殊时效,与《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亦有区别。《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限,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适用上,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判决截然不同。《海商法》第26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审法院以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为适用依据,适用 《海商法》第264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判决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海商法》第264条存在法律漏洞进而作出解释,认定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支持被保险人索赔船舶保险赔款的诉讼请求。 比较《海商法》第267条和《民法通则》第140条可以发现前者的规定更加苛刻,对保险人更加有利。主要表现在:(1)“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在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中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2 )即使当事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形下,也可能出现诉讼时效不中断。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只要向义务人提出索赔请求,或者当事人只要一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就足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是我国《海商法》排除了这两种情况。是法律漏洞吗?二审法院进而予以填补。笔者不认为这是法律漏洞,“不是所有的法律沉默都是漏洞。立法者常常对大量的事实有意识地不予规定……这不是违反计划的缺陷,而是故意不予规定。这种情形通常被称为法律‘意味深长的沉默’,不属于法律漏洞”。 [7]如果法院认为这些情况属于法律漏洞而予以填补,那就违反了法律。《海商法》并非对诉讼时效中断未作规定,而是作出了比《民法通则》更加严格的规定,不属于需要法律适用中予以填补的法律漏洞,是法律规范冲突。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中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争议,应优先适用特别法 《海商法》第267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被保险人于2005年6月7日向保险人温州人保提出书面索赔,不产生诉讼中断的法律效果。

《海商法》第267条第一款中“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理解有助于对本案义务人亦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正确判明。“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依文义解释,属当事人意思表示。民法理论上,意思表示分为明示和默示。明示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口头或行为等方式而为之。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指示被保险人自行施救脱险。接到理赔报告后,又要求被保险人联系施救单位,随后又自行联系施救单位进行施救脱险。这些行为都构成了对船舶搁浅造成损失进行理赔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本案中,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自行施救、脱浅、确定损失等,构成同意履行理赔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得以中断。依目的解释,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权,以便早日使当事人之间不稳定的法律关系得以确定。本案中,保险人温州人保从未向被保险人作出过拒赔的意思表示,其自始至终在以行为的方式向被保险人传达同意理赔的意思表示,应作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解释。

三、本案引发的思考

通过对“温州人保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争议焦点的分析,本案中,涉及到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重复起诉请求权的确定、船舶保险损失的确定、船舶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及时效中断的辨析,在司法实践中有积极的探讨意义。特别是在审判中,既不能无视《海商法》的特别规定,也不能轻率地作出法律漏洞的填补。使得审判判决既能判决准确,还能做到判决依据予法有据有理。

3.1《海商法》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以及完善的必要性

《海商法》第267条中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是法律移植的结果。《海商法》因其涉外性和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所致,法律移植的表现尤为突出。这导致在涉及海商事法律关系中,要求适用法律和法律解释运用的必要。正如前文所言,海商法的制定是以通行的海事国际条约为基础,吸收体现国际海事惯例的民间规则,这些公约和规则中很多源于英美法中的法律制度,这是法律移植的一种形式。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海商法》第267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包括:1、请求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诉讼时效当然中断。但是请求人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的,这表明权利人没有积极行使权利,时效不中断;2、请求人提交仲裁。可发生时效中断,但因请求人原因而撤回仲裁的,时效不中断;3、请求人申请扣船。可发生时效中断,立法未将其他海事保全作为中断的事由,系借鉴英美法系对物诉讼制度中的相关规定。4、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是其对债务的承认,诉讼时效中断。由此《海商法》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明显严格于《民法通则》的规定,促使权利人积极行权,侧重保护义务人的权利。因此,对该条款建议修正,第267条,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起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如果请求人起诉被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的,时效中断发生于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被请求人同意履行部分义务的,同意履行的部分的时效中断。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时效自申请扣押船舶之日起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申请或者申请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增加一条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无正本提单提货人或者承运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应适应《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

3.2比较海商法上告知义务不建议引入最大诚信原则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对船舶保险中的如实告知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告知义务是英美法系中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一个历史久远的法律原则,至今已有二百多年的历史。一般认为,该原则可追溯至CartorvBoehm(1766)案。最早以成文的形式规定最大诚信原则见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称MIA1906),其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之上,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我国《海商法》深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但是在《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却并没有类似MIA1906第17条最大诚信原则的明确规定。近年来,要求修改《海商法》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的建议多有争论。在大陆法系的保险立法中,并不存在类似于MIA1906年第17条的规定,在大陆法系民商法体系中普遍存在“诚实信用”的概念。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习惯,履行其给付”;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9条规定:“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应依诚实与信用原则”; 我国大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下属于“帝王规则”,是一切民商事活动都应遵守的基本原则,自然在海上船舶保险中也不例外。

诚实信用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有着本质的区别。在法理学上,广义的“法律规范”可分为“规则”、“原则”、和“概念”三种表现形式。其中,“规则”是具体规定权利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者说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其为较为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而“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其特点是,它不预先设定任何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 [8]由此,MIA1906第17条规定的“最大诚信”属于“法律规则”,而“诚实信用”在大陆法系下则属于“法律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和术语,是纯粹的英美法的法例构造。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下则是一个具有弹性的概念,相比之下,“最大诚信”的法律内涵就显得更为捉摸不定。针对这样一个模糊的“最大诚信”的概念,MIA1906第17条却规定了明确且严重的法律后果,“任何一方违反之,另一方可宣告合同无效”。依大陆法系的法律逻辑,这样的法律规定是不被允许的。依大陆法系成文法的要求,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用以保证法律规定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尽可能地排除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进而确保司法的公正。如果将MIA1906第17条规定引人大陆法系的立法中,法律如何能够防止保险人以此作技巧性抗辩?又如何能够保证法官不恣意裁判?因为通过“最大诚信”这个虚无的概念,很容易将一个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来宣告无效,使本已稳定的法律关系又回归于不稳定。相对来说,英美法系适用MIA1906第17条的规定所带来的不利以及不确定的后果要少得多,因为虽然“最大诚信”的概念是不明确的,但是英美法特有的判例法形成体系会对这种不确定性加以规制,“判例是法律确定性之承担者”,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须“遵从先例”,相同的情况要做到相同的处理,而这样的限制性的规制在大陆法系下无疑是改变了立法。

 

 

参考文献

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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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傅延中,王文军:《论船舶优先权的物上代位性》,《中国海商法年刊》,2006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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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欣:《论中英两国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中“重要情况”的标准》,《当代法学》,2002年11期。

 

 

 

[1]《海商法》第144条,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148条,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

[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253页。

[3]《侵权责任法》第59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4]张智慧:《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诉讼程序探究》。

[5]司玉琢、李志文:《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63页。

[6]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4页。

[7]孔祥俊:《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与漏洞填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79页。

[8]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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